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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娟与茹某某、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
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邹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苏国福,男,1973年6月*号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号。统一社会代码证号:91130701798441250X。
负责人:李天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
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娟与被告茹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娟申请追加邹某、苏国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某、邹某、苏国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16时00分,茹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京环线济闵庄道口对面55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张娟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张娟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娟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6157.3元,上诉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赔偿责任,合计:1797325.8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茹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司机茹某某存在增驾实习期驾驶主挂车的情形,所以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张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比例;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受伤害的事实、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费以及加强营养证明、出院需要护理证明;3、护理费协议、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书,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的花费情况;6、户口本,证明户口及家庭情况;7、居住满一年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赔偿证据;8、小孩出生证、母亲无收入来源证明、子女人数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9、残疾器具费发票、假肢证明,证明残疾器具费;10、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费情况;11、交通费单据,交通费情况;12、住宿费发票,住宿费。
赔偿清单:1、医疗费2437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2063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70元主张,参照护工的标准主张的,计算97天,护工23天4140元,共计120天),5、残疾类赔偿金824602元:伤残赔偿金57275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主张了20年,赔偿系数为50%;)、被扶养人生活费251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儿子的13年,北京城镇标准;其母亲主张20年,北京城镇标准),6、鉴定费3150元,7、残疾器具费981000元(残疾器具费按照平均寿命82岁,需要再更换18次,维修的次数82-27=55次,每此更换是4000元,为4000元×55年,在2017年国家统计部的白皮书确定的人均寿命予以计算的),8、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3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0、误工费420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住宿费1883元,13、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216157.3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票号为16190415、2668504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记载的姓名不是原告,票据中记载为救护车的收据应当为交通费,而不是医疗费;2、证据4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标准过长,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书面申请;3、证据5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4、证据6户口页无异议;5、证据7对于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中只有租房合同和居委会的证明,并无公安派出所的备案或者证明,在结合该房屋所在位置,与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距离相对较远,因此对该居住事实不予认可,且没有缴纳房租的相应证据;6、证据8出生证明无异议,对于伤者母亲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病历、以及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结合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因此对原告主张未满60周岁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母亲生育子女人数的证明认可;7、证据9对于残疾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数额过高,对于恩德莱康复器具公司假肢评估的鉴定,因为该公司只是生产出售假肢的企业,并不是有评估鉴定的资质,对该评估鉴定的假肢费用,以及维修的价格,及陪护人员的食宿费用,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陪护人员支出的相应的费用,应当有正式的食宿发票;8、证据10对于误工证明,因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因没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也不是劳动局备案的合同,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9、证据11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10、证据12住宿费对于标记为个人的票号为38568085,关联性不予认可,以及由固安县宝源宾馆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就医地点。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伙补无异议;2、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定;3、护理费有票据的无异议,与家人护理的标准、天数过高,请法院酌定;4、伤残赔偿金标准和伤残赔偿系数均不认可,结合当庭的证据应当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3%;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伤者母亲的,对于其儿子的应当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6、鉴定费同质证意见;7、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的年限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应一次性支付一生的,对于按照假肢的食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9、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标准和期限由法庭依法酌定;10、交通费和住宿费同质证意见;11、对于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茹某某、邹某、苏国福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6时00分,茹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京环线济闵庄道口对面55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张娟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张娟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娟被送往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支付急救费2116.01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600元),
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5442.66元,共计住59天,经诊断为:下肢毁损伤(右),踝关节骨折(右),腓骨颈骨折,皮肤脱逃伤(左下肢),胎死宫中,低血容量性休克;后在首都医学大学北京安定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4.28元;又在
霸州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87.6元;在
北京德胜门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96.8元(姓名为曹亚召);由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护中心出具票据,支付860元(其中包括792元救护车费);在
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分店购买药品,支付1043.4元。
伤者张娟系
北京味聚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张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时,一直租住在北京市大兴区。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4140元,出院后主张由其家人进行护理。
2017年7月31日,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娟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属七级伤残,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其体表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娟误工期可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可为120日,营养期可为120日。鉴定费3150元。
2017年5月22日,由
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评估鉴定,伤者张娟属右小腿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适配系统的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40000元整,该假肢在加载情况下使用频率为300万次,该假肢使用寿命为叁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拾,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二十天,需一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月捌拾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
原告张娟的母亲谷传阁(****年**月**日出生)与其父亲(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张娟与其丈夫曹亚召生育一个儿子曹辰宇(****年**月**日出生)。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住宿费1883元,交通费2000元。
事故车辆的司机是茹某某,登记车主是邹某,被保险人是苏国福,司机茹某某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7月18日,该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口页复印件、伤残鉴定书、假肢鉴定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娟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44940.75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2392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及姓名为曹亚召的2296.8元的医疗费票据,故对医疗费本院支持为24025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支持为120天×50元/天=6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减少工资的证明,结合鉴定结论,故对误工期限按照定残前一日支持为3500元/月÷30天×284天=3313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扣除护工护理的时间,家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予以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伤情及鉴定,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为4140元+35785元/365天×(120天-23天)=136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娟自2015年1月15日起一直租住在北京市城区,伤残赔偿金的按照北京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7275元予以计算,因该鉴定报告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本院予以确认,支持伤残赔偿金为57275元/年×20年×48%=5498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娟的母亲谷传阁,****年**月**日出生,为53周,且未提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诊断证明、病历、以及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该被扶养人不予支持,张娟与其丈夫曹亚召生育一个儿子曹辰宇(****年**月**日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256元×13年÷2人×48%=119358.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娟因本次交通事故胎儿死于胎中,故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平均寿命计算,但原告租住在北京市并非为北京户口,按照中国人均平均寿命75岁计算为40000元+残疾器具使用年限:[(75岁-27岁)/3年-1年]×400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用:(75岁-27岁)×40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80元×2人×20天=835200元;10、拐杖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本院支持为4000元,包括救护车费2392元;12、住宿费1883元,其中固安县宝源宾馆177元不属于就医地点,故住宿费支持为1706元;13、鉴定费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14、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茹某某属于增驾A2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不得牵引挂车,且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茹某某、苏国福、邹某按照70%的比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茹某某、邹某、苏国福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22189.67元的70%为1205532.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6元减半收取1048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茹某某、邹某、苏国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09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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