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主要负责人:冷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娟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820.0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16时15分,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15KM+999M处时,与张志新驾驶的冀F×××××迈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冀F×××××车又与中央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赵立敏、冀F×××××车驾驶人张志新、乘车人张娟、曹小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作出第20172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新、张娟、曹小平、赵立敏无责任。张娟受伤后先后在保定市徐水区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其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某辩称,1、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张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愿意赔偿,因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3、在张娟住院期间,王某某为其垫付5000元,张娟应在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王某某。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3、对于张娟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关于医疗费,认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本次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对于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应提供明细清单及正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张娟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工资扣发证明等,本案中张娟没有提交工资发放证明,仅有单位开的误工证明,在证据补充齐全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其实际损失;护理费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护理费票据或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2017年9月24日16时15分,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载乘员赵立敏)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15KM+999M处时,与张志新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载乘员张娟、曹小平)发生碰撞,致使冀F×××××车又与中央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赵立敏、张志新、张娟、曹小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3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作出第20172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新、张娟、曹小平、赵立敏无责任。2、张娟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中医院进行急救,当日转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2017年10月20日张娟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周复查。3、王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张娟垫付费用5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娟主张医疗费216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21张、费用清单1份。王某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娟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医疗费票据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是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张娟住院26天,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1600.07元。张娟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张娟主张误工费2860元(110元×26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26天),提供张娟工作单位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张娟在我公司任会计,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26天,我公司扣发其工资2860元)。王某某质证称,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张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因其居住在城镇,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平均每天77.39元)认定其住院26天的误工费2012.14元。关于护理费,张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04元认定其护理费2549.04元。3、张娟主张交通费160元,提供救护车费票据1张。王某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娟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是医院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张娟支出交通费160元。
本院认为,因此事故给张娟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王某某承担。因王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张娟。王某某为张娟垫付的5000元,张娟应予返还。对张娟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娟的损失有医疗费216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012.14元、护理费2549.04元、交通费160元,共计2892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娟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娟4721.20元,共计147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张娟的剩余损失14200.07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张娟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张娟负担8元,由王某某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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