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娟
孙某某
张守军
孙某某
苏某某
孙巍
刘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王继平
原告张娟(死者孙德仁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原告孙某某(死者孙德仁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青冈县。
法定代理人张娟(孙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孙某某(死者孙德仁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苏某某(死者孙德仁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孙巍(死者孙德仁之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庆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大庆市。
原告张娟、孙某某、孙某某、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军,原告孙某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巍,被告刘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近亲属孙德仁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致害人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承担主要责任的周崇伟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剩余数额再由被告刘某某在次要责任的30%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周崇伟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已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并当即履行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中不再体现。经公安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死者孙德仁已在青冈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95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按(19597元×20年)391940元认定。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40794元标准,按半年数额(40794元÷2)20397元认定。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0元认定。被扶养人(死者的儿子)孙某某生于2009年1月25日已满5周岁,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周岁,还需抚养13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162元计算13年,再按夫妻双方共同的抚养义务二分之一计算,原告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4162元×13年×0.5)92053元认定。四原告的请求给付处理丧葬的误工费,因在丧葬费中已经全额认定,不应再另行给付。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已经被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544390元。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其余434390元应按30%的比例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四原告130317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娟、孙某某、孙某某、苏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娟、孙某某、孙某某、苏某某130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28元,其余13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近亲属孙德仁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致害人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承担主要责任的周崇伟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剩余数额再由被告刘某某在次要责任的30%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周崇伟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已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并当即履行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中不再体现。经公安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死者孙德仁已在青冈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95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按(19597元×20年)391940元认定。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年40794元标准,按半年数额(40794元÷2)20397元认定。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0元认定。被扶养人(死者的儿子)孙某某生于2009年1月25日已满5周岁,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周岁,还需抚养13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162元计算13年,再按夫妻双方共同的抚养义务二分之一计算,原告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4162元×13年×0.5)92053元认定。四原告的请求给付处理丧葬的误工费,因在丧葬费中已经全额认定,不应再另行给付。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已经被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544390元。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其余434390元应按30%的比例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四原告130317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娟、孙某某、孙某某、苏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娟、孙某某、孙某某、苏某某130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28元,其余13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李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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