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陈某
王彩霞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黄利斌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务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钟文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利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张某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K×××××的挂靠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61129.08元(其中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49106.08元、被告陈某提交医疗费收据2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约10000元不能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为160天,标准按原告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7067元(3200元/月÷30天×160天);原告住院治疗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即为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按司法鉴定确定的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即为28天,护理费为1812元(23624元÷365天×2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住宿费378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上载明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做过人流手术,应适当赔偿原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天,每天50元,为30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尺桡骨双骨折,经司法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在住院手术之前又做了人流手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共计90786.08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347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55529.08元,总计90286.08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500元,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42023元,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陈某;
三、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陈某、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1195元,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张某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K×××××的挂靠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61129.08元(其中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49106.08元、被告陈某提交医疗费收据2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约10000元不能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为160天,标准按原告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7067元(3200元/月÷30天×160天);原告住院治疗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即为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按司法鉴定确定的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即为28天,护理费为1812元(23624元÷365天×2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住宿费378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上载明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做过人流手术,应适当赔偿原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天,每天50元,为30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尺桡骨双骨折,经司法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在住院手术之前又做了人流手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共计90786.08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347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55529.08元,总计90286.08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500元,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42023元,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陈某;
三、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陈某、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1195元,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成波
审判员:刘治国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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