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娜娜,女,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冬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润七,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青,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王景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野,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娜娜与被告周润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艳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娜的委托代理人冬辰,被告周润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刘艳青,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娜娜诉称,2011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周润七驾驶冀Bxxxxx号轿车在马北路胜鑫洗车南侧掉头时,与黄建民驾驶冀Bx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冀Bxxxxx号轿车乘车人袁雨和与张娜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周润七负主要责任,黄建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润七的冀Bx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刘艳青的冀Bxxxx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另外,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34035.7元,误工费41593元、护理费
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80854.7元。因黄建民是刘艳青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刘艳青承担责任,故撤销对被告黄建民的起诉。
被告周润七辩称,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其先与赔付,其余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未给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其在2012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1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利,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若案件符合理赔及诉讼条件,答辩如下:1、本案诉请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应当作为确定案件赔付的依据,依照保险条款第二章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且驾驶人不存在酒驾、逃逸等情形,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涉及受伤三者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员,对于保险赔偿限额应当在各损失方中按比例分配,而不应由原告一方全部享有;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及无病历记载证实关联性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出院后对颈腰间盘膨出及颈椎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真实性。护理费仅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期间予以确定;其误工时间应当结合其伤情参照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5、本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70%,对于原告此比例外的损失本公司不予负担。
被告刘艳青辩称,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责任比例为2:8应按此执行,且为张娜娜垫付过1万元医疗费,要求返还。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与原告无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合同,且中国现行法律没有约定原告有相关的代为求偿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2、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相关病例其损失中不仅有撞伤部位之外的治疗,也有治疗疾病的费用,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费用不超过1万元,其它损失与本事故无关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
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证据2、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证据3、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9934.56元)、唐山市工人医院及唐山市开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五十七张(金额14101.14元)、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
证据4、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娜娜误工证明一份、病假条六张,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41593元。
证据5、唐山市隆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郭建功误工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3966元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6、交通费发票三页,救护车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560元。
证据7、刘艳青与周润七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
证据8、冀Bxxxxx号及冀Bxxxxx号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周润七及黄建民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黄建民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系合法行驶、驾驶员系合法驾驶。
被告周润七、平安保险公司、刘艳青、安邦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庭后提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赔率应当遵循保险条款。
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1中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调解结果有异议,主次责任比例应为7:3,调解部分8:2的比例与现行法律相悖;证据2、3中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病历诊断记载原告伤情均为软组织损伤,在治疗上述伤情过程中原告还被诊断出患有颈椎、骨质增生等疾病,因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门诊病历中记载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出院后并未因伤情不适进行过连续性的复查,仅是在2012年3月29日到医院复印病历,因此对于原告在2012年4月27日一直到2013年1月10日所发生的与门诊病历及病假条相对应的治疗腰椎、颈椎病所发生的费用不同意予以负担,另外因此发生的休息误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4中,因出证单位为正规企业,职工事假、病假期间均有基本工资发放标准,原告主张工资全额扣发无法律依据,且也无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另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挫伤,一年多时间没有上班不符合常理;证据5,没有证明郭建功扣发工资,无法证实发生了护理误工损失;证据6中交通费只给付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除答辩意见外,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免赔率遵循保险条款。被告周润七与刘艳青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艳青认为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周润七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其中证据1、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住院期间未诊断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腰椎、颈椎损伤,且出院后未进行连续性复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的费用是因治疗入院时诊断的伤情所支出。且原告在2011年11月25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显示,腰椎骨质未见明显骨折,颈椎轻度骨质增生,未见明显骨折。故原告未证明出院后所支出的医疗费与误工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仅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5,因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与护理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仅对其中合法部分效力予以认定,对第八条第一款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9时50分,被告周润七驾驶冀Bxxxxx号轿车在马北路胜鑫洗车南侧掉头时,与黄建民驾驶冀Bx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冀Bxxxxx号轿车乘车人袁雨和与张娜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六大队认定,周润七负主要责任,黄建民负次要责任,袁雨和与张娜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9日住院。事故发生之日至住院前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5518.48元。被告刘艳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左眼外伤、右外耳廓皮肤裂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告周润七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与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黄建民是被告刘艳青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艳青为其所有的冀BT8589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2万/4座),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娜娜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周润七系肇事驾驶员与车主,黄建民系被告刘艳青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周润七、刘艳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艳青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2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润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艳青为冀Bxxxxx号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次要责任免赔5%),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润七为冀Bx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8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5518.48元;2、误工费,原告实际工资低于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同行业标准,故按3400元/月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出院日为34日,出院后被告认可按照误工损失日计算休息1个月,计7253元;3、交通费,本院支持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34天,计680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服务业41456元/月计算,34天,计391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253元、交通费460元,护理费3915元,计1662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198.48元的80%,计16958.7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198.48元的20%的95%,计4027.71元。被告刘艳青赔偿原告21198.48元的20%的5%,计211.99元。被告刘艳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出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与误工费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可以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娜娜计1662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娜娜计16958.78元,以上共计33586.78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娜娜211.99元人民币;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娜娜4027.71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张娜娜其它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张娜娜负担4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青
书记员: 姚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