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鲁L56261号本田雅阁轿车车主。2014年5月4日16时许,案外人李福林驾驶鲁L56261号轿车沿老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邱庄子村口时,因低头接电话驶入对方车道,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的邱某某驾驶的冀JQQ15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两车损坏,邱某某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李福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修车费37350元,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外人李福林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福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邱某某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保险金,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605元[(37350元-2000元)×3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6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06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人民陪审员尹昊 人民陪审员 冯 亚 楠
书记员:韩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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