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泰州市盛信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商业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周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泰州市盛信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通公司)、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志、被告盛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进、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308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5480.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盛信通公司的苏M×××××/苏MM75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中天管桩厂内,在车辆转弯时疏于观察与停驶状态的原告驾驶的苏L×××××+苏L32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告的损失未获合理赔偿,故形成本案诉讼。
被告盛信通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盛信通公司名下,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受伤情况,如原告在车外受伤,另一车辆应承担无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7日20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苏M×××××/苏MM75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中天管桩厂内,转弯时疏于观察,与停驶状态的原告驾驶的苏L×××××+苏L32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4月28日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双踝骨折,2、左小腿内侧皮肤挫裂伤,3、左外踝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四周,不适随诊等。后于2016年6月18日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口感染,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门诊定期换药等。2017年4月18日原告再次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7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双踝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适度功能锻炼。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M75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盛信通公司名下,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盛信通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盛信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于2016年4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双踝骨折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
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530.66元(其中被告盛信通公司垫付35000元),提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只认可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对原告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7日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手术切口感染应是原告自身保护不当,由自身过错造成,故对本次住院期间医疗费5269.11元不予认可;另对原告于2016年6月至镇江市姚桥镇卫生院治疗的八张医疗费票据和2016年8月3日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六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滨江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尾号为47595、金额为330元的票据因无病历佐证,亦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7日住院治疗手术切口感染系其自身过错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于2016年6月至镇江市姚桥镇卫生院治疗、2016年8月3日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均有门诊病历佐证,能够证明系原告治疗术后伤情,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扬州市江都区滨江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33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经审查系原告受伤后因抢救产生的120急救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经核对票据原件,扣减医保支付部分,确认医疗费为53490.66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提供镇江新区黎明旭日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2016年度镇江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其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其缴纳保险工资基数为27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2725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工作和误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从事行业,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其误工工资标准为168.7元/天;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期限为180天,故确认误工费为30366元(168.7元/天×18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60元/天×37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40元/天×23天计算。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参照当地护工人员实际收入水平,酌定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10元/天×90天计算。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和本地实际,确认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250元(40125元/年×20年×0.1),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居住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非农职业、获得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承担,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鉴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为2100元。
据此,本院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386.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系车外受伤,另一车辆应承担无责赔偿,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驾驶苏M×××××/苏MM75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孙某某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盛信通公司的员工,故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盛信通公司承担。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76386.66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盛信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为避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盛信通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76386.66(其中给付原告张某141386.66元,给付被告盛信通公司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计664元,由被告盛信通公司负担641元,原告张某负担23元。被告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告盛信通公司返还款项时扣除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
书记员: 田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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