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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4959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15时20分,张东东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于乐陵市西段乡张库吏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公路积雪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边行道树,致使车辆损坏,车上乘员迟学智受伤。张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保险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数额过高,其车辆已经基本达到报废,应按照报废处理。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达不到修复金额,鉴定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且扣减残值500元不合理,虽然鉴定扣减了相应的残值,我公司有权在不扣残值的基础上回收损坏配件。此案件我公司要求按照其鉴定报告相关配件名称进行回收,主要是因为其鉴定的很多配件有其修复价值并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更加确定原告已经进行了更换而不是修复。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不承担间接损失和程序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我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我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15时20分,张东东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乐陵市西段乡张库吏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陵市西段乡张库吏村时,因路面积雪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边行道树,致使车辆损坏,车上乘员迟学智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于2018年2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学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乘车人边学智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付边学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保险限额为32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10000元×4座)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我院合法委托,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车辆损失228008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1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边学智医疗费708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边学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支持每天50元,共计350元(5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边学智误工费,未提交边学智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边学智住院期间,本院酌定其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16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年÷365天×7天)。以上损失共计8149.6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边学智的剩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鉴定费114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48657.6元(车损228008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11400元+人伤损失814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29元,原告张某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雯
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
人民陪审员 郭秀敏

书记员: 高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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