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武汉源泰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兴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爱萍,源泰兴商贸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
负责人丁强,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琴,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源泰兴商贸公司、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0月7日07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时,在从慢速车道往快车道变道时,其挂车左尾部与快速车道内由张旭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吉E×××××(吉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及吉E×××××(吉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第42810612013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明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2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安价鉴字(2013)第000003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吉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总损失为99059元,花费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施救费用7800元。经查,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源泰兴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0131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吉E×××××(吉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吴正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明负次要责任。
证据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吉E×××××(吉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损失为9905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
证据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吉E×××××(吉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高速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等7800元。
证据5.拆解费,证明原告支出了吉E×××××(吉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拆解费2000元。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
证据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系被告武汉源泰兴商贸公司。
证据8.四份保险单,证明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
被告吴某某、源泰兴商贸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车辆追尾撞击我方车辆,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源泰兴商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和照片,证明吉E×××××(吉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该事故是追尾事故,并不是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辩称:1.我们要核对吴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等合法驾驶证件。2.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3.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从原告的起诉状来看,是原告车辆追尾发生事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源泰兴商贸公司、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吴某某、源泰兴商贸公司、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同时也把调解结果打印在一起,相当于是要求被告必须签订上述责任认定书,同时该责任认定书认定是被告车辆变道时撞击原告车辆头部,这一事实与事故发生的照片不相符,其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4,被告吴某某、源泰兴商贸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对证据3物价评估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无维修发票和维修协议。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发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也不予质证。对证据4施救费金额认可800元,其余不是施救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吴某某、源泰兴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认为拆解费应属于维修费用范围,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吴某某、源泰兴商贸公司认为无发票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不予质证。
原告张某对被告吴某某、源泰兴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是交警在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出具的,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形成进行了详细阐述,正因为被告吴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违法违规变道才导致被告车辆左侧尾部与原告车辆车头发生相撞,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原告车辆车头受损的照片,正好与事故认定书中描述一致。而路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仅仅是车辆未对路产造成损失放行的依据,路政工作人员作为非专业人士,到现场后发现车头和车尾相接触通常地认为是追尾,这是不严谨的,对事故形成原因应依照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还原现场信息,且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交警部门进行了简易调解,双方驾驶员对事故划分的责任及各自承担的比例均无异议,因此事故认定书完全可以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吴某某、源泰兴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交警部门是专业的处理事故的职能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并固定一系列的证据然后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源泰兴商贸公司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协商,由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1月21日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鄂价鉴复(2014)7号复核裁定意见:维持原结论不变,残值归属双方协议。而原鉴定中吉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总损失为99059元已扣除残值,故本院对吉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总损失为99059元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鉴定费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引发诉讼的,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中,鉴定费2900元是原告张某用于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施救费、停车费78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因吉E×××××(吉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鉴定结论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而拆解费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未提交票据,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07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时,在从慢速车道往快车道变道时,其挂车左尾部与快速车道内由张旭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吉E×××××(吉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及吉E×××××(吉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第42810612013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停车费、吊装费7800元。
2013年10月12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安价鉴字(2013)第000003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吉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总损失为99059元(已扣除残值),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协商,由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1月21日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鄂价鉴复(2014)7号复核裁定意见:维持原结论不变,残值归属双方协议。
同时查明: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源泰兴商贸公司,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源泰兴商贸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源泰兴商贸公司就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均已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张旭明系原告张某之父,原告张某自愿放弃追究张旭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的第42810612013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明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是被告源泰兴商贸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源泰兴商贸公司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
1、车损9905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确定。
2、高速施救修理费、吊车费、停车费7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
3、鉴定费2900元。根据原告张某提交的票据确定。
以上合计109759元。
由于鄂A×××××(鄂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源泰兴商贸公司就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均已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4000元,余下损失1057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74031.30元,合计赔偿78031.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事故损失10975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岸支公司赔偿78031.30元,余款31727.70元原告张某予以放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源泰兴商贸公司负担126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咸宁市工行泉山支行;帐号:18×××43;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小影
书记员: 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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