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张建华,衡水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2800元;被上诉人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理由:涉案借款上诉人已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偿还孙永强共计15700元,剩余欠款仅为42800元。2016年7月2日协议内容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日,孙永强带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在孙永强威逼、恐吓下,上诉人当天还款1500元,并按孙永强的意思写的协议。孙永强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轻伤,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恳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调解解决。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借款的数额是5万元余元,而非6万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所诉无据,而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2015年10月9日还款10200元、2015年11月6日还款3500元、2015年11月19日还款2000元,但否认以上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却没有就此收款行为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证据用于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三次转款给被上诉人款项共计15700元,发生在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案涉款时间以后,故上诉人对案涉借款偿还15700元加1500元的上诉主张,因有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三张转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剩余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2016年7月2日还款条虽然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所在地出具,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是58500元,但在上诉人三次还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发生案涉借款以后、且没有证据证实诉争借款有利息约定、或双方当事人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剩余欠款数额为60000元-10200元-2000元-3500元-1500元=428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本金42800元及利息(以4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张某负担448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孟祥东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安厚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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