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冯亚某
朱某某
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冯亚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穆道明,原告冯亚某,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盖有公安机关公章及办案民警名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哈医大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认为部分治疗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部分治疗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二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张某所受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陪护期为实际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原告冯亚某所受的损伤尚未达到规定之程度,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周,护理陪护期及营养期无相关规定。二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共计4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张某鉴定书不予确认;对原告冯亚某鉴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二份、交通费票据1200元、鉴定书票据二张、佳木斯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某伤情及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佳木斯大学鉴定没有异议;对哈尔滨新讼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
证据二、证人邹建华、李维斌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时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二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证言证实的都不能排除被告家的狗将原告扑倒摔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事发时均不在现场,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临街铁门门栓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门是在外面打开的。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二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山街行至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线附近时,突然从对过被告所有的仓库大铁门里窜出两条烈性犬,将二原告扑倒摔伤。二原告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张某经诊断:右膝关节挫伤、右膝关节挫伤性积液、右股骨外侧髁骨折,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2014年11月8日,原告张某入住哈医大二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半月板撕裂、胫骨平台骨折、股骨髁骨折,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张某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十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三、护理陪护期为实际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冯亚某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头外伤、头皮血肿,原告冯亚某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冯亚某的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一、不构成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周;三、护理陪护期及营养期无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被狗扑倒摔伤,二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饲养的狗扑倒摔伤。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原告的证据相对被告的证据具有优势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二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正常行走被动物扑倒摔伤,二原告自身并无过错,无需担责。对于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原告张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37295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伤后六个月计算,为26166元(4361元/月×6个月);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722元(52333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00元(100元/天×20天);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病例记载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60元(20天×3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冯亚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4096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伤后三周计算,为3010元(52333元/年÷365天×21天);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900元(100元/天×9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7295元、误工费26166元、护理费872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共计1244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冯亚某医疗费4096元、误工费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0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鉴定费(哈尔滨)42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佳木斯大学)2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盖有公安机关公章及办案民警名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哈医大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认为部分治疗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部分治疗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二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张某所受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陪护期为实际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原告冯亚某所受的损伤尚未达到规定之程度,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周,护理陪护期及营养期无相关规定。二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共计4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张某鉴定书不予确认;对原告冯亚某鉴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二份、交通费票据1200元、鉴定书票据二张、佳木斯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某伤情及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佳木斯大学鉴定没有异议;对哈尔滨新讼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
证据二、证人邹建华、李维斌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时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二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证言证实的都不能排除被告家的狗将原告扑倒摔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事发时均不在现场,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临街铁门门栓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门是在外面打开的。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二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山街行至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线附近时,突然从对过被告所有的仓库大铁门里窜出两条烈性犬,将二原告扑倒摔伤。二原告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张某经诊断:右膝关节挫伤、右膝关节挫伤性积液、右股骨外侧髁骨折,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2014年11月8日,原告张某入住哈医大二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半月板撕裂、胫骨平台骨折、股骨髁骨折,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张某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十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三、护理陪护期为实际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冯亚某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头外伤、头皮血肿,原告冯亚某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冯亚某的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一、不构成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周;三、护理陪护期及营养期无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被狗扑倒摔伤,二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饲养的狗扑倒摔伤。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原告的证据相对被告的证据具有优势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二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正常行走被动物扑倒摔伤,二原告自身并无过错,无需担责。对于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原告张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37295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伤后六个月计算,为26166元(4361元/月×6个月);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722元(52333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00元(100元/天×20天);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病例记载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60元(20天×3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冯亚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4096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伤后三周计算,为3010元(52333元/年÷365天×21天);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900元(100元/天×9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7295元、误工费26166元、护理费872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共计1244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冯亚某医疗费4096元、误工费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0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鉴定费(哈尔滨)42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佳木斯大学)2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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