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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大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臣,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经合议庭讨论决定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赔偿李某君27926.87元,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赔偿张某4000元。事实和理由,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李某君赔偿数额不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应当由张某负担,张某代为偿还的4000元应当由大地财产公司返还。2.一审计算错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
上诉人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认可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费用,上诉人张某要求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某君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与双鸭山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一致,营养费标准亦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张某同意由其负担2100元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53.87元(3965.87元+8元+8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5天=1500元、误工费12220.26元(4073.42元/月×3个月)、护理费8378.66元(4189.33元/月×2个月)、交通费75元。以上总计29827.79元,因上诉人张某已代为给付被上诉人李某君4000元,上诉人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君25827.79元,其余4000元应支付给上诉人张某。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大地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君25827.79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5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84元。鉴定费2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张金环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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