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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冀0209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和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称,本案不应该进行再审,原调解书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达成的,不存在错误。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拖欠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货款,欠条是为了配合原审原告诉讼的虚假欠条,原审原告的诉讼是虚假诉讼,进行再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给付饵料款1100000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张某某饵料款110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三、其他无纠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被告李某某给原审原告张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李某某欠张某某2013年饵料款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本人自愿以自己承包的滦南县西黄坨村的养鱼池的全部收益作担保。如发生纠纷,由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李某某2013年12月31日。”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审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张某某饵料款110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三、其他无纠葛。”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均亲笔在调解笔录中签名捺印。当日,原审本院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日向双方送达,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均亲笔在送达回证中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830号卷宗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
二、恢复对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印贺 审判员  张广宁 审判员  孙绪忠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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