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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
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被告肖某某,被告人财保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6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9488.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粤X×××××号轿车,在竹溪县文化站门前处开车门时,导致其车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粤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1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之后又转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复合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仅支付了极少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一直协商未果。同时,因肖某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顺德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具文起诉。
肖某某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我在被告人财保顺德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人财保顺德分公司口头辩称,我方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要提供住院每日清单进行核对,且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转院治疗,这属于人为扩大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需要查看病情证明书;原告的损伤够不上十级伤残,因此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和住宿费也是不必要的花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粤X×××××号轿车,在竹溪县文化站门前处开车门时,导致其车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粤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1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次日到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又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61293.50元,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00.62元,支付现金1000元。2017年5月2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膝关节复合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2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肖某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与丈夫洪庆敏共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儿子洪炜生于2008年2月9日,女儿洪佳琪生于2015年9月11日。原告丈夫洪庆敏2016年度日平均工资为134.50元。
还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272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为1093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3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及其丈夫、子女户口本复印件;5、竹溪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和病情诊断证明书、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6、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7、原告与其丈夫洪庆敏的结婚证、洪庆敏与苏州兆和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完税汇总证明、工资短信、工资条、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证据:1、竹溪县中心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及收费票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肖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肖某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向被告人财保顺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财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肖某某承担。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超出了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县直到乡镇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超出该标准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和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虽然未能提交正规发票,但根据原告陈述,该住宿费是前往十堰市做鉴定和取鉴定报告时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合理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7234.12元【原告自付61293.50元+肖某某垫付8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0元/天×50天+100元/天×22天)+营养费1440元(20元/天×72天)】;2、误工费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12105元(134.5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5、鉴定费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2.50元(10938元×10%÷2人×9年+10938元×10%÷2人×16年);7、交通费553元(79元/张×7张);8、住宿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4558.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455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324.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234.12元,合计132558.29元(不含鉴定费)。
二、被告肖某某辉应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62元(医疗费和现金),肖某某尚应赔付张某199.3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燕

书记员:杨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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