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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靳某彬、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宁晋县大曹庄管理区。
委托代理人焦金枝,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宁晋县西城区。
被告靳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靳某彬、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春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妙的委托代理人焦金枝、被告张某某、被告靳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称,2013年6月27日12时50分,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拖拉机行驶至宁晋县天宝街西南汪村北口时与被告靳某彬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乘坐被告靳某彬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受伤。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某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靳某彬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晋县妇幼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张某某负担了部分医费用。后因病情严重立即转入石家庄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股颈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段骨内踝骨折4、右膝开放伤。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已付治疗费12000元,被告靳某彬已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45000元三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只好回家继续保守治疗。现原告出于无奈,故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我撞的原告张妙,是被告靳某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在了我的小型拖拉机的后轮胎上。并且原告在宁晋县妇幼医院治疗时给付了原告治疗费3000元,在石家庄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时,给付原告治疗费13800元,共计大约17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往医院,给原告治疗,并且负担了当时的一切费用。后来和原告协商过这件事,但是原告没有拿出住院证明,我觉得原告应该让我看看具体的费用明细表,花了多少就是多少,至于以后如何办可以商量。交通事故是我和靳某彬之间的事,究竟被告摩托车上座的是谁我没看清楚。
被告靳某彬辩称,当时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姐夫李某某的,但是我姐夫并不知道,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我不认可,被告张某某说他的眼睛不好,那我应该承担更少的责任。我不同意原告所说的护理费,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2时50分,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拖拉机行驶至宁晋县天宝街西南汪村北口时与被告靳某彬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乘坐被告靳某彬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被急送宁晋县第三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治疗费1263元,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被转送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2日,共计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090.24元,其伤情诊断为:1、右股股颈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段骨内踝骨折4、右膝开放伤。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共计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15天为750元,原告事前系农村居民,按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60天共计2229.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应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陈伟江,护理天数为15天,陈伟江系邢台市绿洲饲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其误工损失每天为100元,护理费1500元。原告为出入院支付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570元,共计870元。2013年7月22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2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某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妙无责任。
另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已付治疗费16800元、被告靳某彬已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累计费用清单、医科大学的治疗票据、误工费、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出租车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妙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565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870元、误工费2229.2元、护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62687.44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3881.18元,扣除已付16800元,实承担27081.18元;被告靳某彬承担18806.22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承担8806.22元。对原告要求车主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项,因靳某彬骑其二轮摩托车时,车主李某某不知情,故车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二人护理一项,因医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家陪一人,故本院支持医嘱一人,对陪护二人不予支持。关于39193640号CT费235元,因载明不是张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张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081.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靳某彬赔付原告张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06.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5元,被告靳某彬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春波

书记员: 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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