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妗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秦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张妗娢提起上诉称,其提交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签发的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可以证明上诉人至少从2016年7月8日起已在上海市居住并连续居住满一年,已离开户籍地钟祥市,其住所地为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张妗娢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孟秦青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妗娢提交的上海市公安机关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签发的时间为2016年7月8日,该证据仅表明张妗娢在该时间取得了居住证,但不能证明其已连续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张妗娢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的证据不足。因张妗娢的户籍所在地为钟祥市,故钟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张妗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邓中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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