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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绿金食品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退休医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绿金食品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北门外路东。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绿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金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被告绿金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鞋军、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绿金食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4,008.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时止;2、绿金食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绿金食品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向张某某借款24,008.00元,借款后绿金食品公司未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绿金食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绿金食品公司辩称,1、双方从来没有形成过民间借贷关系,绿金食品公司也未向张某某借过款,即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绿金食品公司承认张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而非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是投资入股协议,而根据法律规定,投资合作成为股东,不存在返还投资资金的问题,对于投资人只是分红或者分配利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赠股张某某800股股票,价值800.00元;2011年6月10日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赠股张某某208股,价值208.00元;2012年4月2日以转+补现金方式收款3,000.00元;2012年4月2日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一份《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入股金额为2万元,该投资对应2004年公司发给张某某“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万股,每股价值1元,股票价值共计2万元。该公司在“收据”、“赠股荣誉书”、“股票”上盖有“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在协议书中记载有股东姓名、投资人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入股金额、投资时间等事项,该公司董事长柴永成在协议中签名,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协议书中记载“一、本公司保证对所有股东每年分取红利一次。二、公司保证股东每年分取的红利不低于6%,同时根据本公司经营业绩和年盈利情况,对股东的投资分红实行上不封顶,下有保底的政策。四、本公司股东投资入股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按公司法的规定,本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延续、变更,但必须经本公司同意,也可以按原值转让给本公司股东柴永成,本公司负责转让手续。五、本公司在股东投资入股三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回股东投资,如有退回应按股东实际投资额20%赔偿股东。本公司股东三年内也不得提前撤回投资,如撤回投资需按实际投资额20%赔付本公司。”2、在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中记载的发起人中没有记载张某某为发起人,证人杨某为发起人,拥有股票11万股,占总股本的0.215%。同时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2月10日第一次股东大会及创立大会会议纪要股东名册中张某某没有被记录在册,证人杨某为其公司股东。2012年10月至2015年期间张某某曾向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及该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但双方对此未能协商解决,故张某某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收据》、《投资合作协议书》、《付款记账单》、《企业信息表》、《赠股荣誉书》、《股票》、《特快专递收据》、《发起人协议书》、《创立大会纪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股票”的性质是投资入股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从以下四点来分析:
一、从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的收款凭证中看,该凭证的名头为“收据”并非为“借据”或“欠据”,其收款的事由为:“红利”、“奖励”、“油股”,并未体现出“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内容。此收据凭证中记载的内容不具有借款合同必备的基本要素,因此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的收据,应认定为其收取的投资款。同时从张某某提供的2万股“股票”来看,在其“股票记录”中盖有“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专用章”,并记录了张某某的“股东身份信息、股东编号、公司签发日期。”张某某的股东编号为20040279,公司的签发日期为2004年6月5日。亦说明张某某最早投资入股的时间为2004年6月5日,而不是入股协议中记载的2012年4月2日。其间张某某收取的“红利”、“奖励”、“油股”,应均为2004年投资入股2万元股金所产生的分红收益。
二、从张某某与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内容来看,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投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张某某于2004年将2万元款项交付给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入股的投资义务,同时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张某某颁发了该公司的股票2万股,每股价值1元,共计股金2万元。双方后于2012年又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本投资入股者为特定对象,仅限于本公司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也就是该协议明确了投资主体即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股东,即投资人为特殊身份主体。在收款收据中收款事项均载明是入股投资,同时在合作期限中也约定了投资合作期限为三年,且对股东撤资及公司撤股都有约定。同时在“10年大庆赠股荣誉书”、“收据”中均载有赠股额度、赠股金额,说明张某某自2004年开始即投资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赠股即为投资所产生的分红收益,对此应当认定2万元为投资入股款,4,008.00元为2万元股金所产生的分红收益。
三、从股权取得方式或投资地位取得方式上看,黑龙江绿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入股时,虽然该公司已成立,张某某向其投资后,该公司于2004年向其颁发了“股票”,张某某陆续收取了该公司的“赠股”、“分红”。2012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永成与其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应视为该公司同意张某某以投资人或股东身份加入公司,且双方按公司与股东关系已合作8年时间,其继续投资的目的是用于公司继续发展,且绿金食品公司对张某某的股东身份并无异议。对于双方协议书中记载的“一、本公司保证对所有股东每年分取红利一次。二、公司保证股东每年分取的红利不低于6%,同时根据本公司经营业绩和年盈利情况,对股东的投资分红实行上不封顶,下有保底的政策。”该条款中的“分红”,结合协议书的内容及2万元股金所产生的分红数额来看,应属于对于投资入股所产生收益的分红计算方式,而不应是借款关系中的利息款。
四、对于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绿金集团、火山鸣泉、黑龙江火山鸣泉绿色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为一班人马、三个招牌、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柴永成。其本人是上述三个公司的股东,后来公司股东又集体推举我为绿金集团及其他两个公司的监视。三个公司向外借款,向张某某借过款,也向杨某借过款。”但这种形式上的借款是通过投资协议和入股协议中,业经双方约定已固定为投资入股款。同时杨某也是该公司股东,也就是说明证人在与该公司签订了投资或入股协议后,该人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只不过是该人在公司属记名股东而已,而张某某的股东身份或投资地位并没有被记载其中,其属于隐名股东,而不能因未被记载而否认张某某的股东身份地位。同时该公司发给张某某的“股票”、“赠股荣誉书”中,张某某在“赠股荣誉书”中“受赠股东签字”处予以签字,即意味着张某某对自己的股东地位的认可,其接受的“股票”价值应视为投资所产生的收益或者分红。
故综合本案来看,张某某与绿金食品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投资入股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本案系投资入股关系,现张某某以民间借贷关系来主张权利,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能按其请求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主张与绿金食品公司形成的系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其与事实不符。为了稳定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合作关系,维护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向前发展,营造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环境,故本院对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2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怀东
审判员 苏海
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

书记员: 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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