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蔡勇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高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王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伟东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认为冀BN5135号车辆存在抵押,第一受益人应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冀BN5135行驶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吕芳,并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张某不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张某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即便不是冀BN5135号事故车辆车主,作为被保险人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并且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款可以由张某直接领取”的证明。既然第一受益人将保险理赔的权力转让给原告张某,那么原告张某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所以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部成立。被告提出冀BN5135号车辆投保车损与新车购置价存在比例,系不足额投保,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作出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原告张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所以应视为原告张某是足额投保。被告对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定损数额过高,被告没有参与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唐海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缴款书,并不是鉴定费用的专用发票,但该票据上盖有唐海县物价局财务专用章,该项确已交纳,因此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滦县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X0209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发票不能证实兴达商贸公司具有汽车修理资质,开票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三个月,不能证实该发票中的汽车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和修理清单对三者损失予以证明,因为该事故已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有收条为证,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修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另两辆车虽无事故责任,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应免200元无责赔付,符合交强险规定,本院予以彩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5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5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认为冀BN5135号车辆存在抵押,第一受益人应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冀BN5135行驶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吕芳,并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张某不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张某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即便不是冀BN5135号事故车辆车主,作为被保险人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并且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款可以由张某直接领取”的证明。既然第一受益人将保险理赔的权力转让给原告张某,那么原告张某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所以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部成立。被告提出冀BN5135号车辆投保车损与新车购置价存在比例,系不足额投保,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作出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原告张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所以应视为原告张某是足额投保。被告对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定损数额过高,被告没有参与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唐海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缴款书,并不是鉴定费用的专用发票,但该票据上盖有唐海县物价局财务专用章,该项确已交纳,因此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滦县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X0209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发票不能证实兴达商贸公司具有汽车修理资质,开票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三个月,不能证实该发票中的汽车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和修理清单对三者损失予以证明,因为该事故已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有收条为证,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修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另两辆车虽无事故责任,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应免200元无责赔付,符合交强险规定,本院予以彩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5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5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欧阳丽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