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湖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贻学、人民陪审员龚良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承建工程期间向原告张某某借款9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书立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玖万元整,费玉阶叁万元整,共计壹拾贰万元整”。现被告陈某某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寻找均无下落,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至2013年10月19日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某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偿还日期且无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对其主张曾于2012年2月19日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楠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人民陪审员 龚良槐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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