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
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余忠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忠元。
上诉人张某某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余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君,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原审被告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原审被告余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6日22时55分,被告余忠元驾驶鄂G×××××号牌出租车,行驶至南浦路新世界商厦门前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忠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救护车费30.00元,门诊挂号费4.50元,门诊放射检查费780.00元(三次)、超声检查费134.80元、诊查费120.00元、住院治疗费52,872.30元,复印费51.00元,共计53,992.60元。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大某公司垫付了救护车费30.00元,各项检查费用774.80,住院治疗费用52,872.30元,现金2,000.00元,共计55,677.10元。原告出院后由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含后期取钢板时间)。原告受伤前自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间,在南京理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岗位从事包装工作,月工资为2,200.00元。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27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中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含后期取钢板时间),即被上诉人张某某需要行二次手术,后期取钢板必然产生误工时间,对该部分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误工费,故其上诉提出误工时间应按240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忠元提供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原件,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其上诉提出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在商业三责险不应当赔偿以及相关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在一审基础上增加误工费8287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8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11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三、不足部分78,830.60元(198,830.60元-1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58,029.00元【78,830.60元-(53,941.60-10,000.00元)×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900.00元】×80%,余款20,801.00元由被上诉人余忠元和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由于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垫付各项费用55,677.1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四、综合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143,153.00元,支付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34,876.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35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诉人张某某承担1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中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含后期取钢板时间),即被上诉人张某某需要行二次手术,后期取钢板必然产生误工时间,对该部分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误工费,故其上诉提出误工时间应按240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忠元提供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原件,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其上诉提出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在商业三责险不应当赔偿以及相关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在一审基础上增加误工费8287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8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11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三、不足部分78,830.60元(198,830.60元-1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58,029.00元【78,830.60元-(53,941.60-10,000.00元)×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900.00元】×80%,余款20,801.00元由被上诉人余忠元和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由于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垫付各项费用55,677.1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四、综合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143,153.00元,支付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34,876.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35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诉人张某某承担1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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