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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薛某某
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江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原告门外砸门,原告出面制止,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123.36元。
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据此,鸡泽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薛某某作出了鸡公(曹)行罚决字(2015)第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薛某某进行行政拘留9日。
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123.36元、检查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73.3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鸡泽县公安局作出的鸡公(曹)行罚决字(2015)第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明2015年1月25日,在鸡泽县曹庄乡西孔堡村,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受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薛某某右手咬伤至皮肤破损,属于轻微伤,鸡泽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薛某某行政拘留9日。
2、鸡泽县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各一张。
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当日到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疗费为5083.36元。
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头颅核磁扫描的费用为780元。
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两张。
证明鉴定费和鉴定时会诊费共计1500元。
5、鸡泽县人民大药房开具的收费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2015年1月26日到鸡泽县人民大药房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的费用为260元。
6、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开具的收费收据一张及照片三张。
证明原告照相的费用为50元。
7、出租车司机乔计民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交通费为440元。
8-1、鸡泽县隆安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8-2、鸡泽县隆安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护理人员薛荣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8-3、鸡泽县隆安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8-4、鸡泽县隆安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8-5、鸡泽县隆安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原告工资证明一份。
8-6、鸡泽县隆安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原告护理人员薛荣会的工资证明一份。
8-7、鸡泽县隆安铸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一份。
8-8、原告和护理人员薛荣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8-1至8-8证明,原告系鸡泽县隆安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500元,护理人员薛荣会系原告丈夫,薛荣会系鸡泽县隆安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被停发。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的巷子不让被告走,经人调解,被告出了5500元,但是原告还是不让被告走,本案的矛盾起点是原告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在打架的过程中,双方都是轻微伤,原告当时住院了,被告没有住院,在村的卫生所输液,花费了2400元,虽然没有正规发票,但是是事实。
针对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栗庄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到栗庄卫生所输液拿药共计893元。
2、东孔堡村卫生所李现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在东孔堡村卫生所输液的费用为1545元。
3、张国强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薛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在其工厂打工,日工资3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9日因故未上班,按规定,扣发工资45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记录是复印件,应当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鸡泽县医院病程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鸡泽县医院检查报告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有异议,因原告是在鸡泽县医院治疗,需要到邯郸检查,应当有鸡泽县医院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不了原告做这个检查的必要性,不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费和会诊费不认可,原告在鸡泽县已经鉴定轻微伤,因其不服才到邯郸鉴定,还是轻微伤,是原告自愿到邯郸做的鉴定,这两个单据原告自己应当承担,和被告没有关系,关于外购药,因原告在鸡泽县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院委托,到外面自己购药,所以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对于原告的照相费和照片,因为公安局已经拍照了,所以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关于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证人没有到庭,被告不认可,对于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是1534元,与原告误工每天100元不符合,轻微伤是不需要护理的,如果需要护理,需要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所以护理费不应当支持。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本村有卫生院,去外村治疗,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虽然住院病例是复印件,但是各个证据之间能相互衔接,足以使本院认定原告在鸡泽县医院住院的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3,该证据是正规票据,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致使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6、7,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8,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薛荣会是鸡泽县隆安铸造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38元,护理人员薛荣会的月平均工资为2946元。
关于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不是正规票据,本院无法查明被告陈述的真实性,对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可侵犯,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虽然被告薛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9天,但是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的侵害行为致使原告经济损失9657.36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也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7.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可侵犯,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虽然被告薛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9天,但是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的侵害行为致使原告经济损失9657.36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也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7.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永法
审判员:王松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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