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书第三项:“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某出具的2014年5月28日收取楼房款收据作废(收据编号3102707),原告李某在阳光花园雇佣的三个班组的木工工人工资由其自行承担”,该内容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并主张与李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张某某欠李某的钱,调解书的给付主体不应该是再审申请人。因此,请求撤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李某答辩称:再审申请人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查明,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鹰手营子矿区阳光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发公司将主体工程分别发包给了杨振利、曹文秀、宋松林三人,杨振利、曹文秀、宋松林三人又将主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申请人李某。经过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李某的木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了结账清单,结账清单注明“今有木工班组李某在阳光花园工地工程承包价款,三个班组共计2780338.00元,共领工人工资2564738.00元,下欠215600.00元。以上欠款没加给李某的楼房价款(2号楼三单元1208),如果李班组在有工人向我要工资一切有李承担”。被申请人李某以张某某出具的结账清单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给付所欠工程款215600.00元,利息5000.00元。后该案于2015年12月18日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某某拖欠李某工程款2156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如不按期履行上述条款,则需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付清时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某出具的2014年5月28日收取楼房款收据作废(收据编号3102707),原告李某在阳光花园雇佣的三个班组的木工工人工资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并经申请强制执行后,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系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李某经过结算双方签订了结账清单,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以及支付工人工资作出了约定,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协议的形式要件。内容上确定了支付欠款的数额、方式,并且把支付工人工资做为约定事项。被申请人李某起诉之后,审判机关依照双方的约定内容出具了调解书,系将结算清单具体化,体现了契约自由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且内容并无本质差别。如果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应依法对双方签订的结账清单内容进行确认,另案处理。被申请人李某依据该结账清单向本院起诉后,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申请人李某按照结账清单内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行为是其自愿对债务的承担,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其作为调解书的给付主体符合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在听证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张某某表示对该调解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2015)鹰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煜淼 审 判 员 邱立民 代理审判员 张力沣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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