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沧州市建设局职工,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永堂,该公司董事长。
机构代码:10954064-1。
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
负责人张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一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一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汽运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刚,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沧运集团、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运集团汽运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要诉称,2010年2月7日12时55分,李顺起驾驶原告的冀J×××××号小轿车沿331省道(沧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KM+800M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顺起等三人死亡,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李顺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冀J×××××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运集团汽运一公司,同时以沧运集团汽运一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沧运集团汽运一公司和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将沧运集团列为被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108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592元。因原、被告就具体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92元。
被告王某某主要辩称,本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车辆挂靠于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投保内部统筹单,明确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为20万元,该统筹单相当于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最终由沧运集团承担。
被告沧运集团、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主要辩称,我们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纠纷,而我们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即不是侵权人。
被告沧运集团汽运一公司缺席无辩称。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1、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JF7096号小轿车的车辆登记证和行车证。3、施救费票据一张、存车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一张、拆解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4、河价鉴损【2010】114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供了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内部统筹单一份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2时55分,李顺起驾驶原告的冀J×××××号小轿车沿331省道(沧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KM+800M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顺起等三人死亡,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李顺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沧运集团汽运一公司,其已将该车卖给被告王某某。
另查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98640元;2、施救费2000元;3、拆解费3500元;4、拖车费1000元;5、车损鉴定费3000元,合计108140元。被告王某某的冀J×××××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自愿赔偿原告2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沧运集团投保了沧运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内部第三者责任统筹,其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李顺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的车辆受损,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42元(108140元×30%-2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由于该费用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沧运集团汽运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沧运集团汽运一公司已经将冀J×××××号轿车卖给了被告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沧运集团汽运一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沧运集团汽运一公司与沧运集团海兴分公司对本案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他们的公司即沧运集团对本案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沧运集团投保了沧运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内部第三者责任统筹,该统筹相当于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沧运集团在沧运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内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但是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沧运集团在沧运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内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04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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