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住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3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拖代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将位于曹妃甸的冀黄渔0713、37708润泰机5888号废钢船托运至海兴县海丰付刘家拆船厂,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此船为空船,拖运船即到达原告指定地点未见到该船,经被告指示,拖运船又运行4个小时到小龙口找到该船,这时才发现该船上有一米多深的水托运吃力耗时,预计需要增加三倍的时间。原告用时21天时间安全、及时将船只运到目的地。现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0元拖代费,剩余3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张某某用自己租用的船舶,将被告程某某指定的被拖物润泰机588号废钢船,从曹妃甸拖至海丰刘家拆船厂,由于被告程某某没有支付剩余的拖航费而产生纠纷,该案件性质属于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拖航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综上,该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根据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 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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