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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好见与张某某、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好见
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
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张某某
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

原告:张好见。
委托代理人: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38号9栋。
法定代表人:叶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好见诉被告张某某、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友保、人民陪审员肖友武、李启发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好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好见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9日5时左右,在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工地进行施工时,从高处坠落。
其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8天。
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裸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内裸撕脱性骨折、左裸内侧三角副韧带断裂、左裸外侧距腓前韧带断裂、跟腓韧带断裂。
依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休息时间为210天。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9438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被抚养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赔偿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2、被告张某某身份信息,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3、证人证言及通某,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9日5时左右,在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工地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实;
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8天;
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复查费3525.10元;
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交通费;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210天,鉴定费1500元;
8、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编号,拟证明原告所居住的乡镇系城镇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提示的赔偿部分过高,原告从事的劳务是高空作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原告没有这样的资质从事这项工作,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住院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3556.18元;
2、记账清单,拟证明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共计5594元的护理等其他费用。
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拟证明该工程由被告张某某承包,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与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好见提供的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1、8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子女均系农业户口,现生活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5、6被告要求法院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证据5是原告在治疗中所支出的复查费(经核实复查费金额为410.31元),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6,本院将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
对证据7,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依法委托了法医鉴定机构,后因张某某拒交法医鉴定费,本院视为被告张某某放弃要求重新对原告伤情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张某某的记账清单总金额为5594元,原告认可其中4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余款因该证据是被告张某某单方记账行为,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即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总承揽人,在施工中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应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依合同规定,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将本公司6-9#厂房(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
合同签订后,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包工的方式又将该工程作业发包给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承包后,于2015年5月6日召集乔玉光、李志强和原告张好见进行施工作业。
2015年5月9日5时许,原告张好见在施工作业中从高处坠落,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38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63966.49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63556.18元,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67556.18元,余下医疗费410.31元由原告支付。
2015年11月20日,经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8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休息时间为210天。
另查明,原告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张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命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二是原告赔偿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6-9#厂房(二期工程)建设,系本案工程的总承揽人,事后其虽将工程劳务用工转包给被告张某某,但在施工中未尽到诸如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施及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好见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在组织施工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张好见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时跌落受伤,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现行的建筑法律法规,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新建的工程,必须由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具备这些资质,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在选择施工单位上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原告张好见的赔偿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63966.49元;
2、后期治疗费1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9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38天=570元;
以上合计82536.49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好见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计算。
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1844元/年×20年×0.2=47376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9000元,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认定:85元/天×90天=7650元;
3、误工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2015年5月9日受伤,2015年11月10日定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84天,证据显示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只能参照本院所在地建筑业标准计算。
其误工损失认定44496元/年÷365天×184天=2243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张夏抚养生活费认定:9803元×(18-16)×0.2÷2=1960.60元;张命坤抚养生活费认定:9803元×(18-11)×0.2÷2=6862.10元。
以上合计8822.70元。
5、交通费:原告诉请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认定1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原告诉请5000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只有三天,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90478.70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74515.19元。
按照上述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原告张好见自行承担的费用为174515.19元×30%=52354.56元;被告张某某、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费用为174515.19元-52354.56元=122160.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好见经济损失合计122160.63元,扣除已实际赔偿的67556.18元,被告张某某尚需赔偿原告张好见54604.45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好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张某某、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子女均系农业户口,现生活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5、6被告要求法院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证据5是原告在治疗中所支出的复查费(经核实复查费金额为410.31元),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6,本院将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
对证据7,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依法委托了法医鉴定机构,后因张某某拒交法医鉴定费,本院视为被告张某某放弃要求重新对原告伤情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张某某的记账清单总金额为5594元,原告认可其中4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余款因该证据是被告张某某单方记账行为,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即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总承揽人,在施工中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应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依合同规定,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将本公司6-9#厂房(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
合同签订后,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包工的方式又将该工程作业发包给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承包后,于2015年5月6日召集乔玉光、李志强和原告张好见进行施工作业。
2015年5月9日5时许,原告张好见在施工作业中从高处坠落,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38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63966.49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63556.18元,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67556.18元,余下医疗费410.31元由原告支付。
2015年11月20日,经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8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休息时间为210天。
另查明,原告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张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命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二是原告赔偿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6-9#厂房(二期工程)建设,系本案工程的总承揽人,事后其虽将工程劳务用工转包给被告张某某,但在施工中未尽到诸如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施及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好见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在组织施工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张好见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时跌落受伤,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现行的建筑法律法规,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新建的工程,必须由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具备这些资质,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在选择施工单位上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武汉嘉诚塑胶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原告张好见的赔偿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63966.49元;
2、后期治疗费1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9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38天=570元;
以上合计82536.49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好见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计算。
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1844元/年×20年×0.2=47376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9000元,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认定:85元/天×90天=7650元;
3、误工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2015年5月9日受伤,2015年11月10日定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84天,证据显示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只能参照本院所在地建筑业标准计算。
其误工损失认定44496元/年÷365天×184天=2243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张夏抚养生活费认定:9803元×(18-16)×0.2÷2=1960.60元;张命坤抚养生活费认定:9803元×(18-11)×0.2÷2=6862.10元。
以上合计8822.70元。
5、交通费:原告诉请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认定1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原告诉请5000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只有三天,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90478.70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74515.19元。
按照上述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原告张好见自行承担的费用为174515.19元×30%=52354.56元;被告张某某、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费用为174515.19元-52354.56元=122160.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好见经济损失合计122160.63元,扣除已实际赔偿的67556.18元,被告张某某尚需赔偿原告张好见54604.45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好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张某某、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友保

书记员: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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