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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白某侠等与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白某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芷某某,男,1967年3月7日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赵景富,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96835737T。
公司地址:丰南区沿海工业区(广源街)。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赵学友,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5441548Q。
公司地址:迁安市迁安镇兴安大街1441号。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白某侠与被告芷某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白某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亮,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芷某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的法定代表人赵景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负责人赵学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芷某某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8H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八马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镇狮子坪村路口时,与自西向东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及其车载乘员杜井瑞、高春英及原告白某侠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也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芷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违法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井瑞、高春英、及原告白某侠无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顶头皮挫裂伤、右颧部软组织挫伤;腰1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7、12肋骨骨折;右侧5、8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2天(2016年4月11日18时4月23日8时),支出住院医疗费3810.71元。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22日前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378元。
原告白某侠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急救治疗,支出门诊费2326.73元。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腕部外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双膝外伤;双膝皮肤擦伤;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右眼眉弓处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壁骨折;上唇裂伤。共住院治疗3天(2016年4月11日22时4月14日16时),支出住院费21575.45元、门诊费2443.4元。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转院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右侧眉弓、上唇皮肤挫裂伤清创术后;右眼眶壁骨折;双颧、双膝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治疗29天(2016年4月14日15时5月13日8时),支出住院费9657.94元、门诊费31.22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2日前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1786.61元。
原告杜井瑞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顶头皮挫擦伤;左眉弓外侧挫裂伤;左颧部、鼻背部皮肤挫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右手背皮肤挫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脑供血不足。共住院治疗10天(2016年4月11日17时4月21日8时),支出住院医疗费7106.83元。
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由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白某侠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由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某侠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左腕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白某侠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4569.01元。二、护理费12天×54元/天=648元。三、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四、营养费5元/天×12天=6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9年×10%=9945.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八、鉴定费800元。九、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21622.91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白某侠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7973.15元。二、误工费90天×54元/天=4860元。三、护理费32天×54元/天=1728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五、营养费5元/天×32天=160元。六、交通费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16年×10%=17681.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九、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70302.75元。
此次事故给杜井瑞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7106.83元。二、护理费10天×54元/天=540元。三、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四、营养费5元/天×10天=50元。五、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696.83元。
此事故还造成高春英受伤,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2812.25元。二、护理费17天×113.3元/天=1926.1元。三、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四、营养费5元/天×17天=85元。五、交通费800元。六、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16年×10%=17681.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八、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9154.9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杜井瑞与原告张某某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杜井瑞相关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0000元,杜井瑞收到赔偿款后将相关损失证据交由原告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芷某某主张赔偿权利。
另查明,被告芷某某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8H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被告芷某某系该车队雇佣的司机;该车队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为冀B8H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冀B8H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青公交认字〔2016〕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井瑞及原告张某某二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案、××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原告白某侠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案、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白某侠),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案、患者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白某侠)、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张某某与杜井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杜井瑞身份证复印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8H7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芷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芷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春英、杜井瑞及原告白某侠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芷某某、张某某的过错程度,被告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张某某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二原告及杜井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且本院认定被告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故二原告及杜井瑞有向被告芷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芷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所有,被告芷某某系该车队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车队交代的运输任务,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也就是本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承担。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100万、冀B8H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5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院认定的二原告及杜井瑞、高春英的经济损失之和没有超过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故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及杜井瑞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芷某某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杜井瑞就其经济损失已与原告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在原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后,代为向被告芷某某主张赔偿权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赔偿给杜井瑞的部分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偿。
2、关于二原告及杜井瑞相关损失的认定:①、原告白某侠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13.4元的病例取证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及杜井瑞的其他医疗费支出均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②、经本院核实原告张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而非其主张的23天,故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应按照12天计算;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元/天。③、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车损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损情况,且数额过高,鉴于该三轮摩托车确实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损坏,故本院将原告张某某的车损数额酌定为1000元。④、事故发生时原告白某侠虽然已经年满64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合理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9的规定,将其误工期酌定为90天,其误工损失为90天×54元/天=4860元。⑤、原告白某侠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综合其住所地、住院地及其伤情等情况,将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000元。⑥、原告白某侠及杜井瑞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元/天。⑦、原告张某某和白某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二原告的十级伤残,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500元。⑧、二原告及杜井瑞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7125.4元【其中:1、医疗费731.5元{10000元×〔4569.01元÷62461.24元(张某某、白某侠、杜井瑞、高春英医疗费之和)〕=731.49元}。2、护理费6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9945.9元。7、车损1000元。合计17125.4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侠经济损失36649.07元【其中:1、医疗费6079.47元{10000元×〔37973.15元÷62461.24元(张某某、白某侠、杜井瑞、高春英医疗费之和)〕=6079.47元}。2、误工费4860元。3、护理费17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7681.6元。合计36649.07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148.26元(其中:1、医疗费4569.01元731.5元=3837.51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60元。合计4497.51元×70%=3148.26元)。
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侠经济损失23557.58元(其中:1、医疗费37973.15元6079.47元=31893.68元。2、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160元。合计33653.68元×70%=23557.58元)。
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741.12元〖来源于其应赔偿给杜井瑞的经济损失,交强险项下2177.8元【其中:1、医疗费1137.8元{10000元×〔7106.83元÷62461.24元(张某某、白某侠、杜井瑞、高春英医疗费之和)〕=1137.8元}。2、护理费540元。3、交通费500元。合计2177.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4563.32元(其中:1、医疗费7106.83元1137.8元=5969.03元。2、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50元。合计6519.03元×70%=4563.32元)。总计:2177.8元+4563.32=6741.12元〗。
六、被告芷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八、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白某侠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 岩

书 记 员 穆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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