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奕春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奕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河北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129427-2
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奕春与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奕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峰、李远,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东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1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10元、护理费9476元、财产损失22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03603.39元(除去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的14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6时38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沿华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路(10KV212华夏路道支3号)电杆北8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被告未对原告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奕春、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张奕春与被告韩某某均存在违章行为所致。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张瑾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如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夫妻任何一方均应有赔偿义务。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2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743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94186.59元,由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付47093.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7093.29元。被告韩某某垫付的费用19329.2元,由被告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时,直接给付被告韩某某。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主张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奕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48964.1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奕春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26)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19329.20元。(此款直接汇入张瑾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小关支行,账号:62×××16)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张奕春承担59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