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王淼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5号富邦大厦719室。
法定代表人:冯绍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淼。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付利息,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约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付利息,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约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郑乾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