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杜萍(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
孙淑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女。
原告孙淑梅(反诉被告),女。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萍,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慧,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反诉原告),男。
原告张某某、孙淑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1日,被告宋某某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梅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宋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参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我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应先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首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余款由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致使我驾驶的车辆损坏。因此,我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张某某、孙淑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修车的经济损失66818元,并由三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首先应由参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有参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林忠与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应由林忠负主要责任,由宋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采信。因此二原告要求给付林忠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孙淑梅要求给付抚养费,及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宋某某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孙淑梅因林忠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
201199元(包含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17元),丧葬费11896.5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359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丧葬费118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517元,死亡赔偿金74586.5元),不足部分123595.5元,由原告张某某、孙淑梅自负86516.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35428.65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
驳回原告张某某、孙淑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的车辆损失66818元,由被告宋某某自负
8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20045元,由原告张某某、孙淑梅赔偿38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原告张某某、孙淑梅自负302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2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首先应由参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有参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林忠与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应由林忠负主要责任,由宋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采信。因此二原告要求给付林忠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孙淑梅要求给付抚养费,及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宋某某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孙淑梅因林忠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
201199元(包含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17元),丧葬费11896.5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359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丧葬费118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517元,死亡赔偿金74586.5元),不足部分123595.5元,由原告张某某、孙淑梅自负86516.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35428.65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
驳回原告张某某、孙淑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的车辆损失66818元,由被告宋某某自负
8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20045元,由原告张某某、孙淑梅赔偿38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原告张某某、孙淑梅自负302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2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濮原
审判员:李学成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赵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