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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顾某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乔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但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牡丹江市公安局黄花派出所(社区警务队)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体现,原告张某某居住地为牡丹江市爱民区,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系接受货币一方,故本院依据此规定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乔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本院核实,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1月2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民警李某某接待群众张某某,张某某本人要求办理居住证明,该证明用于办理车辆落户使用。现该证明用于办理民事案件使用。现将情况说明如下:一、张某某表弟王某某在中山家园小区购买房屋,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某由哈尔滨来到牡丹江,在其表弟家暂时居住,该房屋为张某某在牡丹江暂时居住地。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队)出具证明规范规定,公安机关为张某某出具在牡丹江居住证明,证明张某某在中山家园居住过,牡丹江市公安局要求民警本着便民服务宗旨,我单位民警李某某为张某某出具证明。二、对于当事人乔某提出的民警李某某将中山家园作为张某某在牡丹江连续居住地一事,黄花社区警务大队不予认可,居住证明没有任何文字说明张某某在牡丹江连续居住,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是掌握人口动态,管理流动人口,做好流动人口登记只能证明张某某在牡丹江市中山家园小区住过,证明不了居住连续性。三、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居民在辖区住过,其宗旨是便民,服务群众,不能证明其连续性,该证明目的用途不正确,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黄花社区警务大队对该证明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撤销了2016年1月29日的证明,故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原、被告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故本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乔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乔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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