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国税局干部,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系张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通天路75号。法��代表人:王树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宇,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邓某某、李凯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军、勃利县华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邓某某、李凯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某某、李凯提交了一份勃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李凯反映勃利县人民医院问题的答复》,该份新证据体现的调查情况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矛盾,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100补号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5.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邓某某、李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元明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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