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春荣,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辉,住吉林省吉林市。系于春荣儿子。
原告:张照辉,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7-28层、B座1-4、15-19号。
负责人:徐如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飞,员工。
被告:李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死亡。经本院依法询问,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于春荣、张照辉表明参加诉讼。张照辉代表其本人及于春荣、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飞到庭参加诉讼。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于春荣、张照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先行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1900.4元、误工费12153.6元、遵医嘱外购药673.5元、人血白蛋白12400元、辅助器具费4265.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7299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营养费待鉴定后一并主张),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赔偿;2.诉讼费由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18时40分许,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山村老道驶入青山村新道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李某某仅支付了1万元费用,其余费用均由张某某家人自行支付。另,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其本人。该车在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春荣、张照辉进一步明确了诉请项目及金额:医疗费1007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917318元、误工费19623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5500元、鉴定费3700元、遵医嘱外购药1074元、人血白蛋白12400元、辅助器具费35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73982.9元。
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1.李某某仅在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7一车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9,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2.张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遵医嘱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辅助器具费用同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护理费,应根据医院的医嘱来确定张某某是否实际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具体费用以医疗费发票为准。4.误工费,需要张某某提供误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以确定其确实产生误工费用。误工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为准,若无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交通费,张某某主张的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6.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实肇事车辆、肇事司机年检及驾驶资格的有效性,在此前提下,符合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的项目及金额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以赔偿限额为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春荣、张照辉计算有误,请法院按照伤残鉴定报告,依据护理费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于春荣、张照辉依据建筑行业进行计算,没有依据,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关于外购药没有书面医嘱,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李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张某某系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二组村民,于春荣系其妻子,张照辉系其儿子。2017年5月23日18时40分许,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山村老道驶入青山村新道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张某某受伤。张某某随即被家人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17年7月28日出院,共发生住院费100779.15元。住院期间,张某某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39天。因需注射人血白蛋白,张某某家遵医嘱外购该药品,支出12400元。医生对张某某的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双膝部外伤、右膝部皮裂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半年后可考虑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每个月定期来院门诊复诊,有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因病情护理需要,张某某家购买了吸痰器、雾化器、护理床、褥疮垫等器具,为此支出35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脑疝,开颅手术后,广泛脑软化灶形成,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一级残。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自伤后时始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每天营养费为100元人民币。营养期限自伤后时始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张某某家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700元。2017年11月20日,张某某去世。
另查明,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张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给付张某某1万元。
再查明,李某某驾驶×××7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其本人。该车在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住院护理证明、出院疾病诊断书、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介绍信等。于春荣、张照辉提供的2017年9月5日的两张购药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且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其妻、子诉请的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100779.1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2400元,吸痰器、雾化器、护理床、褥疮垫等器具费3530元,合计116709.15元。上述费用,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仅对人血白蛋白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但人血白蛋白在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记录的即是“自备”,故于春荣、张照辉主张是依口头医嘱外购一节可以认定,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
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每天营养费为100元人民币,营养期限自伤后时始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即从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161天。现于春荣、张照辉仅主张155天的营养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为100元/天×155天=15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共计138809.15元。
4.护理费: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可以看出,张某某的情况属于完全护理。关于护理时间,鉴定意见为自伤后时始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于春荣、张照辉在庭审中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算20年,但在庭审结束后表示仅要求计算至11月20日。由于张某某已于2017年11月20日去世,对于该日及之前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自受伤之日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20日共计181天。其中,住院的66天中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39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15天。则护理费为27天×2×125.66元/天+(39+115)天×125.66元/天=26137.28元。
5.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这期间共计161天。虽于春荣、张照辉主张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张某某的户籍情况,按照农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为126.6元/天×161天=20382.6元。
6.交通费:根据张某某的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况,结合其住所、事故发生地点和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300元。
7.残疾赔偿金:张某某被评定为一级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赔偿金为12122.94元×20=242458.8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张某某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万元。
上述五项费用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共计309278.68元。
上述1至8项属于保险理赔理赔范围,费用合计448087.83元。
9.鉴定费:370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于春荣、张照辉要求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要求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共12万元。超出上述限额的费用由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费内,应由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中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和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则李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为3700×50%=1850元。由于李某某已先期给付张某某1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850元,剩余8150元系代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李某某。则人民财保吉林分公司最终应支付给于春荣、张照辉的赔偿款应为(448087.83-120000)×50%-8150=155893.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春荣、张照辉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春荣、张照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5893.9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代付款8150元;
四、驳回原告于春荣、张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7元,减半收取计4263.5元,由原告于春荣、张照辉共同负担1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洋
书记员: 王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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