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时月珍
赵丽辉
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月珍。
系张某某的婶子。
委托代理人:赵丽辉。
委托代理人: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月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赵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时月珍不服提起上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了该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辉、李占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人承包了瓜家庄村委会的8.726亩土地,东大荒地块为5.7亩,东至胜林,南至固城地,西至云生,北至田间道;道南地块为3.026亩,东至存生,南至素华,西至固城地,北至道。
1999年4月1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01-15-06-19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因此,原告对一二轮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直经营管理至今。
而被告称这其中有一亩地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赵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
被告对此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01-15-06-19号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张根生对该合同书载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诉状中称被告主张其对合同书中的一亩地享有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瓜家庄出具了多份证明,证明原告耕种被告1亩耕地,同时,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99年4月1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01-15-06-19家庭承包合同书,由于二轮承包时工作量大,未逐一核实,对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签订有错误。
更重要的证据是,张根生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签订依据书,依据书证明在第一轮和二轮承包中,张根生均耕种被告1亩耕地,怎么能说没有事实根据和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3月15日村委会魏国伟、张京侠出具的证明,称1999年10月张根生与时月珍的依据书,当时并未向张根生询问核实就为其证明了情况属实。
原告称其父亲张根生是文盲,不会写字,且否认在依据书上签字和摁手印,所以1999年10月份的依据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2、1999年4月1日张根生与瓜家庄村委会签订的01-15-06-19号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被告的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通过村委会于1999年10月张根生、张云生、张存生、张秋生分别出具的依据书,均证明其承包地中有时月珍的承包地,时月珍需要自耕时有权在每年秋收完毕收回土地,每年按国家标准交税纳粮,此书一式两份,村委会做证明。
2、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28日、2014月10月22日村委会出具的3份证明,称该村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时月珍家共4口人,承包土地5.08亩,其中一亩由张根生代耕至今,该地块四至为:东至张立标、南至固城地、西至张某某、北至道;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未进行过土地调整,由于当时工作量大村委会未逐一进行核实,对张根生、张某某签发的第二轮合同书签发有误;张根生代耕时月珍一亩地立有依据书,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均不能达成协议。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张云生、张存生、张秋生是否耕种被告的1亩或5分以及是否退还,不能证明张根生也耕种被告1亩地,张根生并未耕种被告的1亩地,并且村委会相关人员将立依据书的情况作了说明,所以1999年10月张根生的依据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2014年10月22日证明有异议,当时分地时由六队代表胡荣奎逐一进行核实;2014年5月28日证明,当时分地时魏国伟不是村委会的主任,提出异议;2014年3月14日证明,不能反映张根生代耕被告1亩地,并且张根生也否认代耕被告1亩地。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原告依据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认为其对合同书载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方认为该合同中东大荒地块中的1亩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其提供的证据为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和原告方张根生签字的依据书,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持有的有张根生签字的依据书,该依据书上有发包方村委会主任魏国伟的签字盖章及村支部书记张京霞的章,实质上是发包方村委会与承包方张根生就原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修改,该补充合同对承包户张根生家的承包土地已经进行了调整,承包方应依照该合同自觉履行。
该补充合同所包含的另一层内容是被告时月珍以转包形式对诉争1亩土地进行了流转,但流转期限约定时月珍需要自耕时有权在每年秋收完毕收回土地。
综上,原告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主张要回土地时予以返还。
虽然原告方对依据书中张根生的签字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原告依据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认为其对合同书载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方认为该合同中东大荒地块中的1亩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其提供的证据为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和原告方张根生签字的依据书,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持有的有张根生签字的依据书,该依据书上有发包方村委会主任魏国伟的签字盖章及村支部书记张京霞的章,实质上是发包方村委会与承包方张根生就原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修改,该补充合同对承包户张根生家的承包土地已经进行了调整,承包方应依照该合同自觉履行。
该补充合同所包含的另一层内容是被告时月珍以转包形式对诉争1亩土地进行了流转,但流转期限约定时月珍需要自耕时有权在每年秋收完毕收回土地。
综上,原告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主张要回土地时予以返还。
虽然原告方对依据书中张根生的签字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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