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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芝彪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守辉,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芝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俊玲,系被告的妹妹。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芝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辉,被告田芝彪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敏、田俊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田芝彪系冀A089WC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于录安系田芝彪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16日8时53分,张某某驾驶冀EKY951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录安驾驶的冀A089WC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和于录安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曾两次提起赔偿之诉,本院以(2014)清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芝彪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51,178元,其中护理时间为206天。现原告系第三次提起赔偿之诉,自第二次判决至今,原告又花费医疗费2,379元,购买纸尿裤支出了2,505元,购买导尿管支出了35,150元。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4月22日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140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379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8,240元,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上述三项共计311,219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担负原告损失额的50%即155,609.5元。原告支出的纸尿裤费用和导尿管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义务,对原告的该两项费用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芝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5,609.5元。
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田芝彪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玉晓 审 判 员  高锐锋 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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