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强新
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石卫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滦南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卫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石卫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18时17分许,被告石卫某驾驶冀BXXXXX号轻型货车在开平老道口对面钢厂北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卫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5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
2016年4月29日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57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350元、住院护理费18436元、出院后护理费988950元、误工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0元、鉴定费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012495.98元。
冀BXX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石卫某、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946247.9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列保险公司名称错误,在原告方不予纠正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车辆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况下,应原告要求对其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请中死亡伤残赔偿120000元,已超法定110000元限额。
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尤其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地农业标准予以计算,主张城镇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并以每年为单位确定赔偿给付周期。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事发前通过中间人张建军已经出售,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石卫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4月27日18时17分许,被告石卫某驾驶冀BXXXXX号轻型货车在开平老道口对面钢厂北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持注销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石卫某与原告张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其他损伤,住院105天,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强新、其侄张佳新共同护理。
2016年4月29日原告伤情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2600元。
后又于2016年12月20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并建议伤后2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石卫某及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被告石卫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石卫某驾驶的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冀BXXXXX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王某某,但事故车辆已经多次转让,根据原告及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王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际车主,侵权人石卫某未提交实际车主的身份信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实际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原告伤情较重,为尽早使原告的损失获得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石卫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石卫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若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石卫某能够提供该车辆实际车主身份信息并能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实际车主就其对原告已赔付的损失进行追偿。
同时若本判决生效后,原告能够提供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的身份信息亦能证明实际车主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即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就本案中被告未能赔偿部分另行向实际车主提起起诉。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合法有效票据为355779.9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唐某市开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机构(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已报销医疗费148414.94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剩余医疗费为20736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5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420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368天,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14720元;4.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强新、其侄张佳新共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子张强新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暂时离职停薪,误工期为106天,其侄张佳新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1日暂时离职停薪,误工期为96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分别计算106天、96天,住院护理费共计18563元,原告主张18436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为18436元;5.出院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5年,出院护理费为988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符合常理;护理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原告受伤时年满49周岁,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限为十年,超过上述护理期限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起诉;护理人数经鉴定为2人;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确定完全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100%;故原告的出院护理费为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期限*护理人员*赔付比例即19779*10*2*100%为395580元;6.误工费,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368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原告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制造业行业工资47660元计算368天,误工费为480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受伤后唐某宝陶陶瓷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8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间368天从其单位获得的基本工资9678元应当从上述误工费中扣除,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8374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地域,故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0%的赔偿系数,为2210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丧失基本生活能力,伤残程度严重,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严重损害,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0元;9.鉴定费5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0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石卫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05217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73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4720元、住院护理费18436元、出院护理费395580元、误工费38374元、伤残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5740元,以上共计93043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石卫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052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972元,由被告石卫某担负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石卫某及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被告石卫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石卫某驾驶的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冀BXXXXX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王某某,但事故车辆已经多次转让,根据原告及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王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际车主,侵权人石卫某未提交实际车主的身份信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实际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原告伤情较重,为尽早使原告的损失获得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石卫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石卫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若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石卫某能够提供该车辆实际车主身份信息并能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实际车主就其对原告已赔付的损失进行追偿。
同时若本判决生效后,原告能够提供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的身份信息亦能证明实际车主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即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就本案中被告未能赔偿部分另行向实际车主提起起诉。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合法有效票据为355779.9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唐某市开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机构(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已报销医疗费148414.94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剩余医疗费为20736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5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420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368天,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14720元;4.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强新、其侄张佳新共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子张强新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暂时离职停薪,误工期为106天,其侄张佳新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1日暂时离职停薪,误工期为96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3543元分别计算106天、96天,住院护理费共计18563元,原告主张18436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为18436元;5.出院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5年,出院护理费为988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符合常理;护理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原告受伤时年满49周岁,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限为十年,超过上述护理期限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起诉;护理人数经鉴定为2人;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确定完全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100%;故原告的出院护理费为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期限*护理人员*赔付比例即19779*10*2*100%为395580元;6.误工费,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368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原告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制造业行业工资47660元计算368天,误工费为480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受伤后唐某宝陶陶瓷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8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间368天从其单位获得的基本工资9678元应当从上述误工费中扣除,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8374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地域,故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0%的赔偿系数,为2210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丧失基本生活能力,伤残程度严重,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严重损害,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0元;9.鉴定费5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0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石卫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05217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73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4720元、住院护理费18436元、出院护理费395580元、误工费38374元、伤残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5740元,以上共计93043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石卫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052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972元,由被告石卫某担负608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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