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有权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贵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汉裕、人民陪审员王凡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1月5日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至2014年6月15日。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康、被告邹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长宏、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此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经许可私自转院治疗,对其治疗花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治疗时间过长,口头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虚假证据,其中陈某某及邹某某、邹波未在现场,常正学、胡道志外出打工,虽只有张某在家,但所写名字及所按指印皆为被告陈某某一人所为。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虽无医院出具的转院许可,但中医院出院小结中列明原告要求转院继续治疗,转院后查出了中医院未查明的骨折伤情并住院治疗,其转院治疗是正当合理的,应予采信。证据十、十一、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为虚假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证据线索,不合乎证据形式要件且系逾期举证,依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不质证、不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邹某某系长宏新村商品房开发商即受益人,负有与受益对等的对整个工程建设安全监管和出险赔付责任。被告陈某某分包该工程中的筑路等附属工程,对分包的工程享有收益权的同时,也负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的义务,该工地夜间施工,照明条件不佳,岸边不设置防护网均系安全隐患。原告张某某代班为邹长宏所有、陈某某承包的道路施工系提供劳务者,其不慎跌落致伤,扣除其自身疏于防护等应尽注意义务外,其余损失依法应由接受劳务者和受益者承担。根据过错责任和权益对等关系,酌定由被告邹长宏承担30%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40%责任,原告负担30%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与责任大小相对应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责任都是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损害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跌落致伤系过失,依法不应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按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8905.48元的40%,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医疗费及850元护理费,还应赔偿26212.19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8905.48元的30%即23671.6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89元,被告陈某某755.6元,被告邹某某负担566.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9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邹某某系长宏新村商品房开发商即受益人,负有与受益对等的对整个工程建设安全监管和出险赔付责任。被告陈某某分包该工程中的筑路等附属工程,对分包的工程享有收益权的同时,也负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的义务,该工地夜间施工,照明条件不佳,岸边不设置防护网均系安全隐患。原告张某某代班为邹长宏所有、陈某某承包的道路施工系提供劳务者,其不慎跌落致伤,扣除其自身疏于防护等应尽注意义务外,其余损失依法应由接受劳务者和受益者承担。根据过错责任和权益对等关系,酌定由被告邹长宏承担30%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40%责任,原告负担30%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与责任大小相对应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责任都是由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损害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跌落致伤系过失,依法不应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按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8905.48元的40%,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医疗费及850元护理费,还应赔偿26212.19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8905.48元的30%即23671.6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89元,被告陈某某755.6元,被告邹某某负担566.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66.7元。
审判长:叶贵方
审判员:张汉裕
审判员:王凡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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