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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太平诉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太平,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林甸县林甸镇西街。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北郊街。
法定代表人:赵喜荣,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原告张太平诉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弘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00元(2016年6月工资)2.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1659元(82.95元×10天×2年=165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68.10元(82.95元×11天×300%×2年=5468.1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34175.40元(82.95元×103天×200%×2年=34175.40);5.);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6年6月工作期间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3049.66元、滞纳金1500.00元,并返还企业代扣个人部分社会养老保险费5793.4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时撤回起诉状中所列的2、3、4项诉讼请求;第5项诉讼请求变为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6年6月工作期间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9076.00元、滞纳金1276.00元,并返还企业代扣个人部分社会养老保险费4495.2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6月至2016年6月在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6年5月份及以前的工资被告已支付,但2016年6月份的工资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按月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公司拖欠原告一个月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管理。但本案原告已先行垫付了被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被告欠缴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无须再向被告追缴,因此原告已无法通过行政手段再来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从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该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基于履行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并非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普通民事事务,因此该争议不能简单理解为普通民事争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告为了办理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被告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自行垫付了被告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行垫付社会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个人应缴保费(因被告公司代扣后没有向社保征收机构缴纳)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张太平支付2016年6月份的工资1800.00元,2007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9076.00元、利息1276.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215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太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果继伟 代理审判员  刘 实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刘娟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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