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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太平、胡某某等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刘梅﹙杨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兴桥村二组。

原告张太平、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平、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被告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太平、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杨某某、刘梅向原告张太平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2016年6月25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诺用自己名下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房屋××栋提供担保。张太平随即安排胡某某在扣除当月利息后将19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指定账户。2016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诸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杨某某、刘梅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太平借款20万元。原告张太平随即与原告胡某某协商由二人共同向二被告借款,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19万元,其中张太平出资10万元,胡某某出资9万元。当日,杨某某、刘梅共同向张太平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纸,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随后,原告胡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杨某某账户转款19万元。嗣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梅于199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刘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太平、胡某某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20万元,但二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万元,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19万元。被告刘梅对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5%,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刘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太平、胡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并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佘习华 审 判 员  王 元 人民陪审员  赵吉新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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