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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太平、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祥,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老河口天海建筑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孟楼过境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太平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老河口天海建筑供水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7)鄂068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太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刘某某打印的《关于我承建的天海小区与张太平材料往来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只欠被告张太平材料款185.24万元,被告张太平领取了233万元工程款,剩余47.76万元被告应予返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太平对该证据二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刘某某单方面的说明,对2012年转款50万元,钢材款65.69万元,水泥款11.05万元,合计126.74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其抵钢材款58.5万元有异议,认为这个账还没有算完。第三人天海公司质证时亦认为,该证据二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与第三人天海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二的内容系原告刘某某单方面制作的,因被告张太平当庭对其抵钢材款58.5万元持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甲方:老河口市天海建筑供水有限公司;乙方:老河口市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作为施工方代表人是原告的妹夫李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首先是复印件,该合同书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冲突,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已经明确认定原告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并非李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该合同书并未明确载明授权李晏为施工方的代表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及其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予以认定其证明力;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案外人李晏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天海小区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李晏2012.1.20”,拟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的妹夫李晏收到工程款1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已经完工,无法证实属于天海小区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收条为李晏签名出具,且没有证明李晏与本案有何关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案外人李晏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花园路农贸大市场欠钢材款捌万零陆佰伍拾叁元整(80653元)。花园路工地李晏2011.7.13”,拟证明2011年7月13日李晏欠材料款80563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表示与本案无关,是欠花园路农贸市场,并非本案的天海小区,同时该欠条没有明确指定欠张太平。对被告以上提交的证据二收条和证据三欠条各一张,均系案外人李晏所出具,原告刘某某当庭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予追认,涉及到反诉及举证等问题,被告张太平可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销货记录(11张)和收货单(134笔),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在美景小区施工时,领走的钢材款是1372140.01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四认为已经支付了785000元,剩余5850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在天海小区已抵偿,所以不存在差额款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内容明确具体,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张太平于2017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系张太平本人陈述)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来并不认识,而是张太平居间介绍双方认识做成的该工程。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五系被告张天平的本人陈述,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即不存在有居间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的口头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实,原告当庭亦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老河口市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第三人老河口市天海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在老河口市酂阳卫生院内开发的天海居住小区一、二号楼二幢建筑工程。2010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某以老河口市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老河口市天海建筑供水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书》,原告按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天海居住小区一、二号楼二幢建筑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第三人老河口市天海建筑供水有限公司理应结算给原告刘某某300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张太平作为该工程的材料商,先后却从第三人天海公司处领取了2330000元,其中领取现金2000000元,一套房折抵款330000元;事后原告刘某某认可该工程其与被告张太平之间发生的材料款只有185240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对另外的美景工程所欠被告张太平材料款的尾款2140元亦认可,以上合计1854540元扣除后,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张太平多领取的属于原告的工程款475460元,应退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终因双方各自诉称、辩称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原告刘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太平返还475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7)鄂0682民初12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被告老河口市天海建筑供水有限公司结算给原告刘某某300万元工程款中,其中第三人张太平领取了233万元,对张太平领取的233万元由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张太平另行结算,原告刘某某不再找被告老河口市天海建筑供水有限公司结算”,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为,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第三人老河口市天海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应结算给原告刘某某3000000元的工程款中,被告张太平领取了2330000元的基本事实。事后原告刘某某对涉案工程所欠被告张太平的部分材料款予以认可并扣减,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领取的款额时,被告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并起诉至原审法院。被告抗辩称,原告方的工程代理人李晏欠被告的材料款有80653元也没有记入;原告与第三人天海公司的工程是被告居间介绍形成的,当时原、被告约定给被告提成每平方米20元,工程总面积是6200平方米,按照工程总面积计算是124000元,剩余多领取的款额部分是冲减了原告父亲生前在美景公司欠被告的材料款。原告刘某某当庭对被告张太平以上的说法予以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予追认,因涉及到反诉及举证等问题,被告张太平可另行起诉,故本案中不再理涉;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案被告张太平作为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从第三人天海公司应结算给原告刘某某的3000000元工程款中领取了2330000元,事后原告刘某某对涉案工程所欠被告张太平的材料款予以认可并扣减共计18545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领取的款额475460元,被告并无充足证据能够证明是原告应付的材料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即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475460元的利益,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的被告,故原审法院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之日所产生的孽息。孽息的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一、被告张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人民币合计475460元及孽息(孽息的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7546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张太平作为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从第三人天海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工程款中领取了2330000元的,该事实有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上诉人张太平与刘某某经结算,双方之间发生的材料款为1854540元,而上诉人张太平先后从第三人天海建筑供水有限公司处领取了2330000元,另加上被上诉人一审所认可的2140元工程尾款,上诉人张太平多领取47546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张太平上诉提出案外人李晏作为施工方代表,其收取的150000元工程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查,上诉人张太平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书虽有李晏的签名,但该合同系复印件,且与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一致,同时,上诉人张太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晏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受刘某某的委托,故上诉人张太平上诉称李晏系施工方代表,其领取的150000元工程款应从本案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太平返还多领取的款项正确,但对孽息的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妥。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变更。张太平上诉还提出其是天海工程的居间人,依法应获取居间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肖保国
审判员 王明兰
审判员 肖瑾

书记员: 赵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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