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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赐、段某某等与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天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天赐,系段某某的丈夫。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赐、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拆迁费、租赁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将其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头西尾东停在路边后,该半挂车溜车后撞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居住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柏乡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段某某住院六天,支出医疗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房屋及物品损失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为158289元;因原告无房屋居住,产生租赁费每月600元,现已支出费用7200元;房屋需要拆迁重建费用2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房屋损失评估价过高,公安部门评估时未经己方同意,故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段某某未提交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故对其医疗费等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有超载现象,保险条款约定,因超载发生事故的,有10%的责任免赔比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查证,有原告段某某在柏乡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故对原告段某某支出医疗费1248.51元及住院5天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原告张天赐、赵增粉与被告罗某某及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即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经公安部门评估的原告的房屋损失158289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存有异议,但经本院书面和多次电话催促后,在指定期限不缴纳评估费用,故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评估的158289元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拆迁重建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所称超载现象,因未提交证据,故对其10%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房屋被撞损后租赁房屋居住是事实,其发生的每月600元的租赁费支出符合本地经济状况,故对其诉求一年的7200元的租赁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1248.51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一年计算误工费30000元及护理费1000元的诉求,因原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应按农民收入、酌定按一个月计算误工费较妥,其误工费为1832.25元(21987元/年÷12)。对其交通费2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家具损坏赔偿3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天赐、段某某房屋损失费158289元、租住房屋费7200元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8.51元等共计169019.76元。二、原告的其他诉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张天赐与段某某,原告张天赐与段某某预交的2150元诉讼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国军

书记员:崔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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