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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嘉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秋,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英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湘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赫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拆除原告位于哈尔滨市王岗镇农机新建街1-3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哈垦房权证红旗字第××号,哈垦房权证红旗字第××号),其中就哈垦房权证红旗字第××号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未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与其商量关于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以及拆迁赔偿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哈垦房权证红旗字第××号房屋损失50,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拆迁费用26,260.00元(20元/平方米/月×总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20个月);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庆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擅自拆除原告诉争的两套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针对原告自有的两套房屋,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经进行了作价,并在分配房屋的时候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一共给原告安置了三处住房。其中包含对原告的各种全部补偿费用。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同时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为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农机新建街1-39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中哈垦房权证红旗字第××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21平方米,哈垦房权证红旗字第××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0.44平方米,无产权证照房屋的面积为15.68平方米。2013年,被告欲动迁原告所在区域的房屋,但迟迟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在黑龙江省红旗农场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给予原告一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6.00平方米)作为拆迁补偿,补偿内容包含原告所有的全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搬迁奖励等各项费用。
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一、乙方(原告)房屋位于南岗区××农机××街,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张某某,产别私产,证号S9000021,用途住宅,建筑面积40.44平方米。二、经双方协商,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建筑面积136.00平方米(总规划层数11层),具体位置为原地址回迁安置(30.00平方米、46.00平方米、60.00平方米左右户型各一套)。三、楼栋号、楼层、楼号由乙方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七、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以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证照,证载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00元为标准;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选择产权调换的,对自行临迁的被征收入,在过度期内,按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每6个月发放一次;超过24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00元为标准按月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不足500.00元的,按每月500.00元支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庆龙房地产公司组织被拆迁人进行回迁安置房屋抽签,原告张某某因对抽签规则不满,拒绝参加抽签。
原审判决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求为其核心要素。本案原、被告在第三方协调下已对拆迁补偿事宜作出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就此所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承诺对原告全部损失作出合理补偿,并通过组织被拆迁人抽签的形式,赋予原告选择回迁安置房屋的权利。原告利用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表述不严谨所形成的漏洞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双方未就哈垦房权证红旗字第××号房屋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构成侵权,应当进行赔偿,并按照拆迁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用。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内容第一项体现对哈垦房权证红旗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40.44平方米进行拆迁安置。从双方认可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哈垦房权证红旗字第××号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为25.21平方米,哈垦房权证红旗字第××号房屋对应的建筑面积应为40.44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笔误。《协议》内容第二项体现因拆迁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总建筑面积为136.00平方米(30.00平方米、46.00平方米、60.00平方米户型各一套)。该约定的补偿面积明显高于第一项的拆迁面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拆迁摸底调查相关手续及证人证言证明《协议》第二项约定补偿面积包含了上诉人所有的哈垦房权证红旗字第××号、S9××22号两处房屋。该证明意见能够合理的解释《协议》第二项约定补偿面积高于第一项拆迁面积的矛盾。上诉人提出拆迁是按照土地证上的118.20平方米进行的补偿。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某的黑国用(2010)第2490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注土地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农机新建街1-39号,使用权面积为118.20平方米。哈垦房权证红旗字第××号、S9××22号两处房屋使用权证上均标注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农机新建街1-39号,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使用权面积包含了上述两处房屋,该事实与被上诉人提出的已经对上诉人两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意见相吻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引发纠纷,虽然上诉人诉求为赔偿房屋损失,但实质是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所有的哈垦房权证红旗字第××号房产给予拆迁安置补偿,原审法院将案件法律关系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韩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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