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某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胡学军。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47号。
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孟某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孟某某驾驶爱玛牌轻便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某)由红花套方向沿254省道往陆城方向逆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由路左往路右越过中心双黄实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鄂E×××××号风神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孟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某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但与本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据此认定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
事发后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24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7天,用去住院费73311.30元;入出院均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诊疗经过记载行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出院情况记载右上肢肌力IV+级,双下肢及左上肢肌力IV+级;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全休60天、加强营养,加强看护,出院后半月后复查颅脑CT,3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等。张某某住院期间于2015年12月7日支出高压氧舱门诊费32.40元。2016年2月23日,张某某在宜昌市(三峡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用去挂号诊查费4.50元、肌电图费用1040元;经诊断张某某的左上肢肌力IV级。以上医疗费合计74388.20元。
2016年2月24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因车祸脑外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大脑右侧颞叶及深部脑软化灶形成,致左上肢肌力IV级,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开颅术后,现颅骨缺损大于6cm2以上,需要修复治疗,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据此,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后期医疗费30000元,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60天。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
高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张某某居住在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三组,定残时年满63周岁,事发前主要在家从事农业生产。
事发后孟某某已为张某某垫付1000元,高某已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鄂E×××××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高某与孟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责任比例划分,参照交警部门事实认定、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孟某某负担70%责任,高某承担30%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孟某某与张某某两人受伤,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孟某某表示不起诉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对方交强险中不再与其他伤者按比例划分。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张某某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74388.20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因脑外伤开颅手术,出院医嘱明确需行颅骨修补术,故鉴定后期修复医疗费30000元有事实依据,能够确定属于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支持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4、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明确加强营养,鉴定营养时间60天有医疗机构意见佐证,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营养费标准,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当地务农,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通过审查出院记录、肌电图报告单、法医检查等专业意见,原告左上肢肌力IV级在鉴定时客观存在,且治疗检查过程相互衔接,证实了损害结果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采信七级和十级伤残(系数42%),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17年×42%=77461.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11月17日受伤日至2016年2月23日定残日前一天为98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以上,但原告提供了当地基层组织证明证实事发前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务农,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6209元/年(折合71.81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71.81元/天×98天=7037.38元。7、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出院医嘱明确加强看护,结合伤情及伤残等级,对本院采信护理时间15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显著高于服务业标准的护理费支出,仅有其工作单位单方制作只有张华云一个人工资表,无原始工资表、银行流水或者完税证明等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较弱,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案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78.71元/天计算;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78.71元/天×150天=11806.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支出,却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但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9、护理用品费用,收据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欠缺医嘱意见,且该赔偿项目法律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487元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脑外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颅骨缺损大于6cm2以上,左上肢肌力IV级,致七级和十级伤残,伤情严重,伤残等级较高,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11、鉴定费3600元,有相应司法鉴定所盖章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实其真实性,本院支持鉴定费3600元。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4388.20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7461.86元、误工费7037.38元、护理费1180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总计219443.94元(含三被告垫付费用)。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9238.20元,属于医疗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06605.74元,属于伤残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有责限额内赔偿106605.74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116605.7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219443.94元-116605.74元=102838.20元,应由孟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1986.74元,由高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851.46元。审理查明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高某已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扣除各自垫付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6605.74元,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70986.74元,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20851.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06605.74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0851.46元;
三、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0986.74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负担211元,被告孟某某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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