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波
卢万钧
邓某某
汪某
刘松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天波。
委托代理人卢万钧,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刘松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文化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天波诉被告邓某某、汪某、孝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万钧、被告邓某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柏、被告孝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依法确定被告邓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天波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92297元(53202元+6413元+10362元+11520+10000元+800元),合计10229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20517元(122814-102297),按照赔偿比例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张天波6155元(20517元×3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汪某、邓某某辩称其二人系合伙关系,要求由二人平均分摊赔偿的理由,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汪某、邓某某辩称其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天波损失102297元;
二、被告邓某某、汪某赔偿原告张天波损失6155元,扣减被告汪某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张天波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汪某884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邓某某、汪某负担245元,原告张天波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3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依法确定被告邓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天波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92297元(53202元+6413元+10362元+11520+10000元+800元),合计10229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20517元(122814-102297),按照赔偿比例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张天波6155元(20517元×3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汪某、邓某某辩称其二人系合伙关系,要求由二人平均分摊赔偿的理由,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汪某、邓某某辩称其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天波损失102297元;
二、被告邓某某、汪某赔偿原告张天波损失6155元,扣减被告汪某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张天波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汪某884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邓某某、汪某负担245元,原告张天波负担573元。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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