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晓亮(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
齐晓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晓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明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齐晓丽、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57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16天)为800元。护理人员赵瑞音系原告张某某的姨妈,为城镇居民,无业,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39542元÷365天×16天)为1728元。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1791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7天,(1971元÷30天×217天)为12954.9元,原告主张按226天计算依法无据。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0543元×20年×10%)为41086元。鉴定费890元,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可酌情按3000元赔偿为妥。营养费,根据医嘱可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16天)为480元,原告主张按1000元计算不妥。对原告主张的青清眼镜1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去北京治疗眼睛的交通费,可酌情按250元计算,原告主张588元过高。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66957.53元,应由被告温某某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957.53元,扣出被告温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张某某53957.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57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16天)为800元。护理人员赵瑞音系原告张某某的姨妈,为城镇居民,无业,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39542元÷365天×16天)为1728元。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1791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7天,(1971元÷30天×217天)为12954.9元,原告主张按226天计算依法无据。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0543元×20年×10%)为41086元。鉴定费890元,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可酌情按3000元赔偿为妥。营养费,根据医嘱可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16天)为480元,原告主张按1000元计算不妥。对原告主张的青清眼镜1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去北京治疗眼睛的交通费,可酌情按250元计算,原告主张588元过高。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66957.53元,应由被告温某某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957.53元,扣出被告温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张某某53957.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明路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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