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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星、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天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此前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下达了终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在2017年1月27日前主张权利,一审适用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应依据判决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履行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而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30日,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不受法律保护。《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系被上诉人起草,其将风险全部由承包人承担,排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同时,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营运权是禁止转让、出租,故《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五)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因超员超速而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未做好检查督促工作,让超员超速车辆上路营运,存在一定管理上的过错;在车辆投保时为节约其自身成本,获得更大利润,只为承包人购买50万元的三责险,增加了上诉人的营运风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同情死者等因素,将次责的赔偿比例由10%至30%调整为40%至45%,法律的天平完全倾向受害人是基于被上诉人是大型运输企业应承担社会和谐的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受益者,有收益就应承担风险,且车辆承包租金里含有风险基金,而风险基金是用来防御风险和保险赔付不足的。因此,被上诉人无论是出于自身管理上的过错,还是出于人道主义,同情弱者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上都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大型运输企业应当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80%的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垫付赔偿款后一直在追偿,直到2016年2月才最终处理完毕。2、《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是2011年签订,但后面均是按照该合同履行。3、购买保险过低不是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综上,上诉人张天星的上诉主张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天星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433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6日,原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天星签订《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全资购买的金龙客车鄂G×××××,车辆产权及线路经营权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因承包而取得该车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100000元作为承包的风险抵押金,方可取得承包资格并订立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营线路为鄂城至葛店;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承包费用按天计算为180元,并每月加40元;缴费方式为月交制,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交清当月承包费用;由甲方统一为乙方承包车辆投保,投保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责任险、车上座位险等,保险费用由甲方代收代付,受益人为乙方;发生事故后,由乙方先行支付一切赔偿费用,甲方代乙方办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理赔后乙方到甲方财务部门据实结算;如保险公司理赔后,乙方所先行支付的费用不足事故赔偿的费用由甲方垫付的,应在事故结案后的30日内支付给甲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所有的鄂G×××××金龙客车交付给被告进行客运经营,并依约为该车购买了保险。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12月30日8时15分,被告张天星驾驶的鄂G×××××客车与受害人徐银权驾驶的鄂A×××××小轿车在316国道临江大堤屠家拐角急弯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鄂A×××××小轿车驾驶员徐银权死亡、鄂A×××××小轿车乘客汪金枝被摔出车外死亡、乘客艾杨春、徐子怡、周锦鹏、周锦秀、徐细局、李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张天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徐银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乘客汪金枝、艾杨春、徐子怡、周锦鹏、周锦秀、徐细局、李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向各受害人垫付了部分赔偿款。后受害人艾杨春、徐子怡、周锦鹏、周锦秀、徐细局、李栋以及受害人徐银权、汪金枝的亲属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共计向各受害人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98401元,法院最终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向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张天星支付5558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了99500元,至今尚有143318元(298401元-55583元-995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一审另查明,原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为:城市公交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二类客运班线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客运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张天星签订的《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驾驶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主和车辆出租方,为被告向各受害人垫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事故结案后的30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天星支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4331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天星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43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被告张天星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张天星二审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对外承包的营运车辆承包费用包含风险基金”的证据。因上诉人张天星并未提供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收取风险基金的线索,且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亦未认可收取过风险基金,故该证据无法调取。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张天星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天星、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张天星的上诉,(一)关于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受害人艾杨春、徐子怡等案件由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2016年1月2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2015年2月二审法院判决生效,请将判决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80000元,与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55583元,互抵差额24417元,直接支付到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截止到上述时间,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才将相关案件全部履行完毕,其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张天星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签订《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效力。1、上诉人张天星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作为《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发包方、承包方的主体资格适格。2、《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张天星上诉提出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实施条例》中“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认为营运权是禁止转让、出租的。因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后,将其所有的车辆承包给上诉人张天星并收取承包费的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款的设置只是为了实现行政机关自身管理上的需要,故该规定属管理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4、从上诉人张天星上诉的事实与理由看,其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并不存在争议,且其并未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同时,《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虽已届满,但双方仍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且上诉人一方面认为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一方面又认为合同无效,其理由自相矛盾,故上诉人张天星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应否存在违约责任。上诉人张天星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存在下列违约情形:1、上诉人张天星认为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存在未尽管理职责,致使超员超速的车辆上路营运。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客运车辆不能超载,这是司机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同时,上诉人张天星是承包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G×××××号车辆,依《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其有权自主经营,自主安排作息时间,并承担承包期内车辆日常营运成本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劳保福利、维修等费用,该营运成本并不包含发包人即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派出监管人员的工资,故上诉人张天星提出被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张天星认为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在投保三责险时存在过错。依《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七条中“保险费用由甲方(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代收代付,受益人为乙方(张天星)”的约定,保险费用是由张天星承担,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节约成本,只为承包人购买50万元三责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3、上诉人张天星认为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受益者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发包方,其收取的费用是上诉人张天星使用该车的费用、折旧费等,在该车的使用权转归上诉人张天星后,营运中的收益亦归张天星,根据公平原则,经营中的风险应由张天星自行承担,同时,《营运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乙方的权利义务中“享有合同规定的承包营运,获取合法营运收益的权利”、“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等条款亦有明确约定。4、上诉人张天星认为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收取的承包费中包含有风险基金,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张天星并未举出证明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收取的承包费中包含风险基金的证据,对其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天星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天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张天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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