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天明,男,生于1974年8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庞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青,系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张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3049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3年。原告已经按《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履行,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房屋租赁费30491元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公司现在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天明购买了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发展大道)S16栋118号商铺一间。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31日起到2018年5月31日止,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领取收益23715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领取收益30491元;被告在托管期间对该商铺具有经营、管理、转租权、收益权,原告不得干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管理使用。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30491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原告张天明与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明、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周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商铺交付给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被告未按《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其余房屋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张天明房屋租赁费30491元。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汪文玲
书记员: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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