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天明与上海同怀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邹振镛。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梅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荣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天明与被告上海同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怀公司)、唐某某、黄梅梅、金荣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同怀公司、唐某某、黄梅梅、金荣重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怀公司、唐某某、黄梅梅、金荣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怀公司、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唐某某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黄梅梅、金荣重对上述第1-2项中被告同怀公司、唐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同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同怀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同怀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嗣后,被告同怀公司等陆续向原告还款付息。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金荣重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唐某某承诺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金荣重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唐某某、金荣重未按约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唐某某、黄梅梅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支付了100万元,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唐某某等未按约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同怀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同怀公司支付1,000万元;
  证据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唐某某承诺偿还系争借款,被告金荣重为系争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4、《承诺书》,证明被告唐某某承诺偿还系争借款,被告黄梅梅为系争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5、账户历史明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同怀公司、唐某某等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证据6、起诉状,证明原告曾就系争借款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同怀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下:鉴于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特订立本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乙方需向甲方指定的户名为张贞洁的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按时汇入利息和本金;月利率为3.50%,日利率=月利率/30,自甲方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且利随本清;乙方在征得甲方的同意后,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甲方申请展期,但须把到期的利息付清,然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叁拾逾期利息。
  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同怀公司支付1,000万元。
  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甘肃海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公司)向上述张贞洁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35万元。
  2014年7月23日,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到“XXXXXXXXXX*****9397”账户支付的100万元,收到“XXXXXXX*****9059”账户支付的100万元,收到“XXXXXXXX*****4010”账户支付的499,999元,合计2,499,999元。
  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海兰公司向上述张贞洁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75,00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同怀公司向上述张贞洁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50万元,摘要均为还款。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同怀公司向上述张贞洁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0万元,摘要为还款。
  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海兰公司向上述张贞洁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唐某某向上述张贞洁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50万元。
  2015年6月5日,案外人顾某某向上述张贞洁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350万元。
  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顾某某向上述张贞洁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
  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顾某某向上述张贞洁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31万元。
  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顾某某向上述张贞洁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9万元。
  2016年7月1日,案外人海兰公司向上述张贞洁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
  2016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唐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同怀公司作为丙方,被告金荣重作为丁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如下:丙方于2014年5月20日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7万元,合计207万元;三方达成一致协议:一、乙方于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甲方100万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给付甲方95万元,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后,甲、丙双方的债务自此结清;二、乙方给付甲方195万元后,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由乙、丙双方另行结算;三、如乙方未能如期给付甲方195万元,甲方有权向乙方和丙方共同催讨借款本息207万元,并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本金100万元,按每月4%另行计算;如发生乙方未能如期给付的情况,乙、丙双方于此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催讨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用等)由乙、丙双方共同承担,丙方不以任何理由免除还款义务;四、丁方为乙、丙双方的给付(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应催讨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限为2年。上述《还款协议》落款处,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唐某某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金荣重在丁方处签名捺印,丙方处并无签章。
  2017年9月20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内容如下: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还款计划》,被告唐某某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但一直未能还清,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沪0115民初72583号],被告唐某某承诺如下:一、于2017年9月21日前归还100万元(先行抵扣利息);二、同意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该款项于2017年9月21日前支付;于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95万元;如无法按本承诺书如期还款,被告唐某某同意按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承担相应责任。同日,被告黄梅梅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载明内容为:“本人与唐某某为夫妻关系,本人于此承诺对唐某某在本承诺书及2016年12月26日的《还款计划》中的还款责任承诺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9月20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给原告100万元。
  另查明,2017年9月5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同怀公司、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利息、违约金等,本案被告金荣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72583号。2017年9月21日,本案原告撤回该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方(含被告同怀公司、唐某某及案外人海兰公司、顾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9月23日、2017年9月20日支付的35万元、175,000元、50万元、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均系被告方支付的利息;被告方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7月1日支付的2,499,999元、150万元、350万元、31万元、19万元、100万元均系被告方归还的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同怀公司、唐某某、金荣重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被告唐某某、黄梅梅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唐某某、黄梅梅亦应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同怀公司出借1,000万元后,被告同怀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争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同怀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有《还款协议》为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未按《还款协议》、《承诺书》全面履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梅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荣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同怀公司、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同怀公司、唐某某、黄梅梅、金荣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怀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天明归还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天明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黄梅梅对被告唐某某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金荣重对被告上海同怀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某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黄梅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唐某某追偿;
  六、被告金荣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上海同怀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上海同怀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某、黄梅梅、金荣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杨仁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