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天文,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铁牛,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文诉被告冀铁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被告冀铁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0574.37元整。二、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跟车卸货。2018年5月8日晚原告在给被告卸车时,车上袋装白灰坍塌、坠落,将原告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成立承揽法律关系;二、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定做、选任或指示过错,对原告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受害人过错严重,其损害结果应当自担。故,原告承揽卸车工作没有充分注意安全,导致自身受损应当自担其损,被告与原告为承揽关系,且不存在定作、选任、指示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儿子张浩与被告冀铁牛2018年5月10日和11日的通话的录音,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出院总结、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砸伤左膝部院治疗的事实,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事实,住院费用33012.3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3000元);
证据四、涞水县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266元。
证据五、涞水县永阳镇南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涞水县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县城区塔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涞水县公安局涞水县镇派出所出具的入住证明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包括原告在2016年12月份入住以后缴纳的取暖费、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的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家庭自2016年12月开始一直在涞水县城居住的事实,用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
证据六、护理费用一组,包括涞水县东阳工艺品厂为原告配偶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因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住院、门诊及复查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录音能证明2018年5月8日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卸车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承揽费用为卸一车为200元,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可录音,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我积极主动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住院费。对证据三请法院核查证据的真实性和数据的准确性,对证据四因是单方委托,且结论与事实不符,请法院对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和入住证明,申请法院对两份证明进行调查是否属实,物业收费票据、垃圾清运费票据、电梯费署名是李小娟,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规定;证据六护理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请原告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请法庭依法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1本人从事运输行业,车型与被告相符,找人卸车按市场价付卸车的费用,司机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进驾驶室休息,卸工独立完成卸车工作,事发当天,该人的车辆和被告的车辆在同一地点装的货物,到达同一地点卸的货,到达地点后,卸工将货卸到指定地点,并按要求码好。
证据二、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卸一次车200元,张某1的车和被告的车同时到达北京工地,二位司机打开槽梆后进驾驶室休息,证明本案原告被砸的过程,张某2的证言和张某1的证言同时证明卸工独立卸车,存在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获得承揽费用200元。
原告对二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通过证人证言能证实,本案原告在整个卸车过程中,受被告的指示,被告负责原告的吃饭、喝水,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普通的雇佣关系,而不是已交付所谓的工作成果。
被告对二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个证人证言能证明运回一车一找人,一车一卸货,一车一结账,卸工独立卸车,无须指挥,卸到工地指定的地点,即为交付劳动成果,从而获取劳动费用,其完成工作的独立性,获取劳务报酬的客观性,可以证明原被告是承揽关系,至于工地的人或者司机指定地方,并不构成指示或者指挥,指定地点是定做人对定做内容的确定,亦为交付劳动成果的依据,不影响承揽合同的特点,至于承揽合同完成后管饭行为,是情谊行为,不受承揽合同独立性约束,两证人证言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方出庭做证的证人证言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晚原告张天文在给被告冀铁牛卸车时,车上袋装白灰坍塌、坠落,将原告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存在相似之处,承揽人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雇员也要按照雇主要求而为一定工作,都有提供劳务的内容。但二者又存在标的物不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风险和责任承担不同等区别。本案中,两个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从事货物运输,而原告与二证人同样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每次工作的雇主不固定,完成卸货即为交付劳动成果,本次亦如此,即原告独立揽活为本次装卸工,运输车辆到达完成卸货后获得报酬,是一个单纯劳力付出的过程,并没有明确、固定的用工单位,原告在从事卸货的过程中,与被告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视为给原告的经济补偿,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天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张天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会敏
审判员 李新宇
人民陪审员 章晓敏
书记员: 申连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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