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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才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天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张天才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袁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载明于2015年11月8日一次还清,违约则按总金额的每日3%处以违约金。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至2017年8月1日违约金567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天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袁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及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袁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天才借款现金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今借张天才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本人定于2015.11.8号还清,如违约按总金额的3%每日处以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袁某未按时偿还。原告张天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56790元(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8月1日,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承担直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天才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才的委托代理人杨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天才与被告袁某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未按时偿还债务,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日百分之三及诉请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均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部分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天才借款本金30000.00元,承担违约金16800元(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11月至2018年2月共28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后如仍不能偿还仍应照此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至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帐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徐志钢
审判员 : 徐 磊
审判员 :李华杰

书记员:: 张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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