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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会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李会来的母亲王新华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李会来虽母亲到张某某处共同生活,但户口始终未迁入到张某某处,现李会来已结婚独立生活。李会来一直在登记于张某某名下的房子内居住。期间,张某某和李会来协商要回房子未果。2011年8月17日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恢复其房屋所有权,并判令李会来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张某某、李会来诉争的院落内原有水井、月台、厕所、简易棚。李会来在居住期间,在院落内又打井一口、翻建阳台、棚子两间、过道一条、厕所,并经张某某代理人唐维昌、张天祥、李会来代理人于治国、李会来的妻子在家现场指认,经河北弘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1763元(月台1768元、过道1141元、水井7364元、简易棚699元、厕所791元)。张某某妻子王新华于2011年8月17日因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李会来无合法理由占用张某某名下的三间正房,在未经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院落内进行了施工、改建等工程,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张某某要求李会来搬出其居住的房屋,恢复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会来提出张某某的三间房屋及院落由其使用是张某某与其母亲结婚的条件,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李会来在张某某原有物品基础上,在院落内打井一眼、翻建月台、厕所、简易棚等,所评估价值含有原有物品价值,以按4:6比例为宜,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李会来所添置附属于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李会来60%的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李会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现居住的张某某的三间正房及院落,返还给张某某;2、李会来在其居住的张某某院落内打井一眼、阳台一处、棚子两间、过道一条、厕所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会来折价款10003.4元【水井7364元+(月台1786元+过道1141元+简易棚699元+厕所791元)×60%】。

本院认为,李会来17岁时随其母王新华于1994年到张某某家共同生活,并在张某某所有的房屋内生活居住至今。李会来无合法理由占用张某某名下的三间正房,现张某某要求李会来搬出其房屋,其理由依法有据,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关于李会来居住该房屋期间,在原有房屋物品的基础上,在院内打井一眼、翻建月台、厕所、简易棚等,在李会来搬出该房屋时,上述添附的物品应当折价予以处理。一审法院酌情按对整体物品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全部评估价值的4:6比例,由张某某给付李会来60%的折价款10003.4元,比较合理。本案虽然是排除妨碍纠纷案件,但一审法院在组织对上述物品进行评估时,张某某的代理人张天祥在评估现场对评估的物品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财产折价给付的认定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军 审判员  邓喜军 审判员  贾晟途

书记员: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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